答:新創設的條款,是對原內資、外資稅法的一個改進和完善。隨著我國對外開放進程的加快,很多企業直接走出國門,開拓國際市場。對于這種跨國經營如何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如何進行稅收管理,是擺在我國財稅部門面前的一道難題。這就是本條款制定的主要背景。
匯總納稅是指匯繳成員企業和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計算出應納稅所得額(或虧損額),由其總機構或規定的納稅人匯總繳納所得稅的辦法。實行匯總納稅,表面上看只是稅收征收管理方法的改變,但由于匯總繳納允許各個機構之間的盈虧相互抵補后繳納企業所得稅,部分減少了匯總企業的應納稅額,其實際是給予了匯總納稅企業一種稅收優惠。這主要是針對原稅法而言,在原稅法的框架下,對企業各個獨立核算、獨立納稅的分支機構實行匯總納稅,實際上是一種稅收優惠政策。但在新稅法的框架下,對企業成立的各個不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機構實行匯總納稅,是法人所得稅制的內在要求,而不是一種稅收優惠。因為本法實際上實行的是法人所得稅制模式,其納稅單位已不是原內資稅法的獨立核算單位,因此,理應對不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內外資分支機構統一計算盈虧,實行匯總納稅。
但本法卻規定了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這樣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證國內稅基,維護國家的稅收利益。如果允許境外虧損彌補境內盈利,由于對境外營業機構的稅收管理難度相對較大,則很容易引發企業通過非正常手段虛增境外虧損的動機,從而對國內稅基造成侵蝕。雖然企業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能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但是企業發生在境外同一個國家內的盈虧還是允許相互彌補的。這也體現了我國在處理跨國所得稅事務時所堅持的“來源地優先”的原則,即發生在一國的虧損,應該用發生在該國的盈利進行彌補。企業所得稅法正是按這一辦法進行操作的,這將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加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