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0日,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保監會聯合修訂發布了《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允許外國銀行在華分行申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托管業務資格,凈資產等財務指標可按境外總行計算,并明確境外總行應承擔的責任,強化配套風險管控安排。執行中,外國銀行在華子行一體適用。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對基金托管機構做出了規定。
第八條
申請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凈資產不低于200億元人民幣,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部門設置能夠保證托管業務運營的完整與獨立;
(三)基金托管部門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定條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擬從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資監督、信息披露、內部稽核監控等業務的執業人員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其中,核算、監督等核心業務崗位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托管業務從業經驗;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確保基金財產完整與獨立的條件;
(五)有安全有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基金托管部門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配備獨立的安全監控系統;
(七)基金托管部門配備獨立的托管業務技術系統,包括網絡系統、應用系統、安全防護系統、數據備份系統;
(八)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基金托管資格,凈資產等財務指標可按境外總行計算;其境外總行應當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機制,具備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近3年基金托管業務規模、收入、利潤、市場占有率等指標居于國際前列,近3年長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定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業務制度,清算、交割系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系統內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及時匯劃到賬;
(二)從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相關機構安全接收交易結算數據;
(三)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冊登記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相關業務機構的系統安全對接;
(四)依法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條
申請人的基金托管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和相關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金托管部門的營業場所相對獨立,配備門禁系統;
(二)能夠接觸基金交易數據的業務崗位有單獨的辦公場所,無關人員不得隨意進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數據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業務數據備份系統;
(五)有基金托管業務的應急處理方案,具備應急處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