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級經濟師保險專業第十三章核心考點
第三節 再保險合同及其內容
一、再保險合同概述
再保險合同是明確關于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雙方權利義務法律關系的協議。
二、再保險合同適用的基本原則
1.保險利益原則
再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是指原保險人對再保險標的具有經濟利益,并以此作為再保險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
再保險的保險利益的范圍是以原保險責任范圍為限,需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①再保險承保的條件與原保險的條件一致;
②再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與原保險的責任范圍是一致的。
2.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是再保險的基本要求,其內在原因可概括為三個方面:
①再保險合同是以保險合同為基礎的,而保險合同本身就是建立在誠信基礎上的;
②再保險合同訂約雙方都是保險同業,是雙方同等的專家之間協商而成的交易,更能理解誠信原則的內涵及其在再保險方面的特殊要求;
③再保險交易多為世界性業務,這種國際性保險業務交往更基于再保險合同雙方的誠信基礎。
3.損失補償原則
再保險合同的損失補償原則體現為:以原保險人實際損失為限,原保險人不能獲得超過實際損失的賠償。
三、比例再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
1.共同命運條款
(1)共同命運的內容
共同命運分為“共承?!泵\和“共理賠”命運。
①“共承?!泵\是指分出公司不論以什么樣的條件接受的業務,只要是合同范圍內的,再保險人均應接受。
②“共理賠”命運是指分出公司只要作出賠款承諾,包括可能有的訴訟費,再保險人將無條件支付再保險賠款。
(2)比例在條款的基本特點
比例在條款的基本特點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按比例承擔責任,分享保險費。比例再保險合同本身就隱含共同命運條款,而對共命運條款作出明確規定的,則多見于臨時再保險合同。
2.更改條款
更改條款規定,在再保險合同訂立后,由于風險標的狀況在雙方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變化,進而相關的合同條件也需要作相應的變更。只要雙方同意,在任何時候,任何一方均可以書面的形式對已簽訂的再保險合同作修改。
3.錯誤、遺漏條款
(1)錯誤、遺漏條款的規定
在合同執行過程中,一方可能會發生一些錯誤、延遲、疏忽或遺漏.但只要是非故意的,另一方不應因此而拒絕履行此后相關的義務。但一旦發現這些錯誤或疏忽等,就應立即加以糾正。
(2)運用錯誤、遺漏條款的注意事項
①這種錯誤、延遲或疏漏是非故意的;
②錯誤、遺漏等的發生至被發現應當有個合理期限,而不是無限制的延長;
③任何錯誤、遺漏等的修改不能進一步擴大原保險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
4.仲裁條款
仲裁庭出具的裁決書與法院的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都必須執行,如一方不執行,法院將強制執行。倘若仲裁人或公斷人有不正當行為等情況,而使任何一方的利益受到損害,受害方可要求重裁或提出法律訴訟。
四、非比例再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
1.責任恢復條款
責任恢復是指當合同項下所給付的任何補償部分已經用盡,則所用盡的金額應自任何損失事故發生時起自動恢復直至到期時為止。
(1)責任恢復
①關于恢復次數,有的沒有次數限制,如責任險和意外險等的超賠合同。有的有次數限制,如巨災超賠合同,通常規定為一次責任恢復。
②責任恢復次數一般以責任額為單位來計算,一次責任恢復即是一個責任額的全損金額,而不是按每次責任恢復的實際損失金額來計算。
(2)責任恢復保費
責任恢復有些情況下是免收再保險費的,有些情況下則需要分出人交納一定的追加費用。追加保費以恢復金額、時間和原有保費這三個因素為依據來計算。
2.后凈損失條款
后凈損失是指在有關任何損失事故中,為分出人實際支付的數額。后凈損失的計算公式如下:
后凈損失=在規定責任范圍內的實際損失支付總數+法律費用+其他費用(分出人職工的工資除外,但專家費用包括在內)-損余款項-從其他再保險攤回的賠款
(1)計算基礎
險位超賠是以每個危險或每份保險單的已付損失或賠款的金額為基礎,經各種收付款項的調整后得出后凈損失。
事故超賠是以每次事故中的全部損失或賠款總額為基礎,經各種收付款項的調整后得出凈損失。
(2)向再保險人攤回款項的調整
雖然有訴訟或向有關責任方追償等原因,進而后凈損失尚未確定,但分出人仍可向再保險人攤回已付損失或賠款,并隨著收付款項的變動進行調整直至得出后凈損失。
3.事故損失條款與時間條款
(1)事故損失條款
事故損失是指原保險人的后賠款凈損失,即任何一次事故或起因于同一原因的一系列的事故造成的全部個別損失的總和。
(2)時間條款
時間條款主要適用于巨災超賠合同,也是對事故損失條款的補充。
在時間條款中,對于“一次事故”在時間方面的限制是72小時,有的合同規定為48小時。對于“一次事故”的確定有如下基本原則:
①對于由颶風、地震等所造成的損失雖無地區范圍的限制,但必須是由同一自然災害在規定的時間內所造成的損失。
②對于暴亂和惡意破壞的損失,除時間方面的限制外,還有地區方面的限制。
③關于其他任何類型的巨災事故為連續168小時。
④對于時間限制的運用,分出人被允許選擇期間所開始的時間,但不能早于為分出人次登記的損失所發生的時間。
⑤如果事故的延續長于所規定的時間,分出人被允許采取對其為有利的方式,將事故時間劃分為兩個或多個期間,但以每個期間不能與其他期間相重疊為條件。
4.指數條款
指數條款也稱穩定條款或調整條款,用來彌補物價上漲對賠款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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