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法
《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里重點需要注意的是但書后面的內容:“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治安管理處罰法》對違法行為的追究時效6個月。
《稅收征管法》第51條的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稅收征管法》第52條:“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二、訴訟法上:
(一)民事訴訟法時效
三日:
1.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2.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3.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
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4.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五日:
1.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2. 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3.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
4.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5.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6.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7.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8.督促程序: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七日:
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十日:
1.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2.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3.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4.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出公告。
十五日:
1.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3.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4.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5.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6.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7.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三十日:
1.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2.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3. 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4.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5.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6.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7.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8. 涉外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涉外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六十日:
1.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2.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
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三個月:
1.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2.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3.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4.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六個月:
1、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3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4.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一年:
1、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
2、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3、普通共同訴訟中: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4、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二年
1、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2、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仲裁法
五日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三十日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六個月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二)刑事訴訟法:
十二小時
1、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審判人員對被拘傳的人,應當在拘傳后的十二小時以內訊問完畢,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關押被拘傳人
二十四小時
1、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2、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3、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后的二
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5、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6、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后,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將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記錄在卷。
7、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審判人員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如果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報經院長批準后,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
四十八小時
在偵查階段,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包括公安部機關和檢察機關)批準。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不能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準。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三日
1、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2、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3、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4、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5、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進行下列工作:(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四)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五)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6、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7、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后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時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8、案件經審查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一)對于不屬于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二)對于不符合本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至(九)項規定之一,需要補送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9、人民法院對于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對于人民檢察院建議按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10、對于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五)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六)將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七)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人民法院通知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提供的證人時,如果該證人表示拒絕出庭作證或者按照所提的證人通訊地址未能通知到該證人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通知該證人的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上述工作情況應當制作筆錄,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11、當庭出示的證據、宣讀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等,在出示、宣讀后,應即將原件移交法庭。對于確實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要求出示、宣讀證據的一方在休庭后三日內移交。
12、《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對于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播放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的,如果該證人提供過不同的證言,法庭應當要求公訴人將該證人的全部證言在休庭后三日內移交。人民法院審查前款規定的證據材料,發現與庭審調查認定的案件事實有重大出入,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決定恢復法庭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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