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任免與行為規范
第六條 期貨公司應當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依法提名并聘任首席風險官。期貨公司設有獨立董事的,還應當經全體獨立董事同意。
董事會選聘首席風險官,應當將其是否熟悉期貨法律法規、是否誠信守法、是否具備勝任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規定的任職條件作為主要判斷標準。
第七條 期貨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規定首席風險官的任期、職責范圍、權利義務、工作報告的程序和方式。
第八條 首席風險官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專業素養,及時發現并報告期貨公司在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和風險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或者隱患。
第九條 首席風險官履行職責應當保持充分的獨立性,作出獨立、審慎、及時的判斷,主動回避與本人有利害沖突的事項。
第十條 首席風險官應當保守期貨公司的商業秘密和客戶信息。
第十一條 首席風險官對于侵害客戶和期貨公司合法權益的指令或者授意應當予以拒絕;必要時,應當及時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二條 首席風險官開展工作應當制作并保留工作底稿和工作記錄,真實、充分地反映其履行職責情況。
工作底稿和工作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三條 首席風險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離職守,無故不履行職責或者授權他人代為履行職責;
(二)在期貨公司兼任除合規部門負責人以外的其他職務,或者從事可能影響其獨立履行職責的活動;
(三)對期貨公司經營管理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隱患知情不報、拖延報告或者作虛假報告;
(四)利用職務之便牟取私利;
(五)濫用職權,干預期貨公司正常經營;
(六)向與履職無關的第三方泄露期貨公司秘密或者客戶信息,損害期貨公司或者客戶的合法權益;
(七)其他損害客戶和期貨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首席風險官任期屆滿前,期貨公司董事會無正當理由不得免除其職務。
第十五條 首席風險官不能夠勝任工作,或者存在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和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期貨公司董事會可以免除首席風險官的職務。
第十六條 期貨公司董事會擬免除首席風險官職務的,應當提前通知本人,并按規定將免職理由、首席風險官履行職責情況及替代人選名單書面報告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被免職的首席風險官可以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解釋說明情況。
第十七條 期貨公司董事會決定免除首席風險官職務時,應當同時確定擬任人選或者代行職責人選,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第十八條 首席風險官提出辭職的,應當提前30日向期貨公司董事會提出申請,并報告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