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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物權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基礎上修改共107條,其中表述調整、增減內容(無知識點變動)約58條,知識點新增、修改約49條。
一、《物權法》第一編總則 主要內容
1、第一章 基本原則
2、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3、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二、舊法與民法典草案對照修改表
舊法《物權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權編 | 變動對比 |
第一分編 | ||
第一章 一般規定 | ||
第 1 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 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 刪除《物權法》第1條 | |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 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 第 205 條 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 | 刪除《物權法》第2條第二款、第三款 |
第 4 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 第 207 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 民法典強調平等保護物權,將“單位”修改為“組織”,擴大范圍。 |
第 5 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 刪除《物權法》第5條 | |
第 7 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 刪除《物權法》第7條 | |
第 8 條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刪除《物權法》第8條 | |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 ||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 ||
第 18 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 第 218 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 民法典限定為“不動產” |
第 219 條 利害關系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 民法典新增內容【利害關系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 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 |
第22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 門規定。 | 第 223 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 刪除《物權法》第22條第二款 |
第二節 動產交付 | ||
第 25 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 第 226 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 民法典刪除“依法” |
第 26 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 第 227 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 民法典刪除“依法” |
第 27 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 第 228 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 民法典將“雙方”修改為“當事人 |
第三節 其他規定 | ||
第 28 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 第 229 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 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 民法典將“委員會”修改為“機構”,將“人民政府”刪除 |
第 29 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 第 230 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民法典刪除“受遺贈” |
第 31 條 依照本法第 28 條至第 30 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 第 232 條 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 |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 ||
第 35 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 第 236 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或者消除危險。 | 民法典新增“停止侵害”的救濟方式。 |
第 36 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 第 237 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 民法典增加“依法” |
第 37 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 第 238 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 事責任。 | 民法典增加“依法 |
第 38 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 ,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 第 239 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 民法典刪除《物權法》第38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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