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傳統犯罪客體理論存在著犯罪客體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混淆
法律是政治統治和社會秩序的產物,刑法就是如此。推開人類刑法史殿堂的大門,追尋刑法的起源和發展,我們可以看到,刑法不外乎是社會中一個集團、一個階級、一個階層、一個政黨奪取政權,形成統治秩序后,為了鞏固自己已經獲得的政治統治和維護自己控制領域的社會秩序而制定的用以削平反抗、制止混亂、預防犯罪、懲治犯罪的一種強力武器。任何刑事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時,必定要從自己已有的統治關系出發,鞏固和維護為統治者所認可的社會關系。一句話,刑法的制定和適用就是為了保護現有既存的為統治者所認可的社會利益。在一個社會的法律體系中,刑法始終處于特殊的保障法的地位。刑事立法者規定什么行為是犯罪,有哪些犯罪,用以保護什么樣的社會利益,一切都必須從政治的角度出發,把保護為統治者所認可的規定統治關系、對統治者有利的社會利益作為刑法制定和適用的出發點和歸宿點。從這一意義上說,刑法中蘊含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是共通的,甚至可以說是同一的。但是,當社會發展到不同利益主體的各個集團、各個階級、各個階層、各個政黨由激烈的社會對立、社會對抗開始轉向彼此能夠互相容忍、互相協調、和平共處的時代,刑法中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必定逐漸分離,刑法的政治需要功能為主的傾向必然開始向法律公正功能為主的傾向傾斜。一部人類刑法發展史的軌跡清楚地反映著這一過程的演變。
刑法本來蘊含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相互關系,能否簡單地移植到犯罪客體中?傳統的犯罪客體理論作了大膽的嘗試。我國傳統的犯罪客體理論來源于前蘇聯的刑法理論。而前蘇聯的犯罪客體理論形成和發展的時代背景正好處于階級對立、對抗的歷史階段。于是“按照馬克思主義的理解,任何一種侵害行為的客體,都是為了統治階級的利益所建立起來的社會關系。社會主義的社會關系是社會主義刑法體系中的犯罪的客體”(注:[蘇]特拉伊寧:《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8年版,第102頁。)的理論開始問世。既然在當時, 刑法被視為是階級利益的反映,設立一個犯罪客體的形式并把它視為是階級利益的載體,就成了最好的選擇。然而,前蘇聯的刑法理論設立犯罪客體時,一開始就把它納入到犯罪構成結構中,把它視為最能夠說明犯罪政治性質的依據。當犯罪客體被描述社會主義社會關系后,即使一個最輕微的犯罪,也被視為是對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侵害。因為“無論是具體犯罪的任何客體,它們都與作為一般客體的社會關系有著密不可分的有機聯系,而且在邏輯上和實際上也都是并列的。”(注:[蘇]特拉伊寧:《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8年版,第107頁。 )傳統的犯罪客體一開始就擔負著說明犯罪政治性質的政治任務,體現著它的政治功能所在。然而,傳統的犯罪客體理論在這里犯了一個結論性的錯誤,即某種行為是否要被確定為犯罪在刑事立法上總是由于政治的需要,而根據政治需要在刑法中確定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后,某種行為在刑事司法中能否構成犯罪是由于法律的規定,而不直接來源于政治需要。法律可以隨著政治的需要而隨時發生變化,但刑事司法不能、也不應跨越法律的規定直接隨著政治的需要發生變化。如果在刑事司法中認定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來源于政治需要,那么,法律的公正性、權威性和穩定性就不復存在了。這樣,即使容納了以社會關系為內容的犯罪客體的犯罪構成,只要其在法律上的功能是一種犯罪的規格,是一種定罪的依據,那么構成犯罪的事實只能是一定的主觀罪過和一定的客觀行為。所謂以社會關系為內容的犯罪客體無法起到定性定量的定罪作用。犯罪構成在刑法中確立以后,刑事立法設立某種犯罪構成的政治需要依據-保護社會利益-的政治功能已經和犯罪構成在刑事司法中運行時所體現的法律功能開始分離。
然而傳統的犯罪客體理論不但把犯罪客體視為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是刑法設立某種犯罪構成的根據,體現著它應有的政治功能,而且把犯罪客體視為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把它納入到犯罪構成中看成可以確定犯罪行為性質的根據,讓它體現著法律功能。但是,這種使犯罪客體同時具有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傳統犯罪客體理論的努力能否成功,在我們看來是值得懷疑的。政治講究需要,法律講究公正。從政治需要角度而言,刑事立法設立什么樣的罪名,以保護什么樣的社會利益,總是根據立法者的需要和意志加以選擇和確定的。刑事立法者既可以針對社會全體成員制定普遍性的刑法規范,也可以針對社會部分成員制定專門性的刑法規范,如1981年6月10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兩勞”決定》。這些刑法背后無不蘊含著一種治國治世的政治需要。法律一經制定施行,它就成了人們行為的規范。刑法面對的總是在一定罪過支配下已經進入刑法領域的各種危害行為。沒有法定的危害行為的出現,就沒有犯罪的成立。不管刑事立法出于什么樣的政治需要,保護的是特定的社會利益,一種犯罪的設立是針對什么樣的社會成員。為犯罪而設計的犯罪構成永遠總是針對著在一定罪過支配下的行為,犯罪構成中不可能包括政治需要這種抽象的內容。因此,以社會關系為內容的傳統犯罪客體也就不可能成為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也不可能體現傳統犯罪客體理論所設計的法律功能。
出于政治需要而創立的傳統犯罪客體不可能體現它應有的法律功能,還因為是由這一傳統犯罪客體的內容-為犯罪行為指向和侵害的社會關系的性質所決定的。何謂社會關系?馬克思、恩格斯曾經指出:“生活的生產-無論是自己生活的生產(通過勞動)或是他人生活的生產(通過生育)-立即表現為雙重關系:一方面是自然關系,另一方面是社會關系;社會關系的含義是指多個人的合作。”(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33頁。 )列寧也曾指出:“人與人的關系即社會關系”。(注:《列寧選集》,第10卷,第88頁。)馬克思主義的這些基本原理表明了社會關系不外乎是人們在共同的生產和生活活動過程中所形成或結成的一種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人們之間的社會關系,既可以是一種客觀的存在,又可以是一種主觀的選擇。但是,人們之間的社會關系體現在社會生活中是多方面的、多層次的。馬克思說過:人“在其現實性上,它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第186頁。)一個人欲與他人結成何種社會關系,是可以由這個人進行主觀選擇的。他既可以確認,也可以改變。無論是確認還是改變,都必須由這個人作出一定的行為表示才能成為現實。一個人實施一定的行為欲改變一定的社會關系。這是因為一種社會關系的基礎是具體的、物質的,但其表現方式都是抽象的、精神的。主體行為和客體對象的關系在唯物主義觀點看來永遠是具體的物質關系,因此行為不可能跳越一定的物質對象直接和社會關系發生聯系。而即使客觀存在的社會關系由于不可能和一定的行為直接發生聯系,因而也就不可能決定行為的性質。同時,刑事立法者從政治需要的角度出發要保護某種社會關系(實際上是社會利益),只能通過法律的規定,告訴社會成員什么行為為法律所允許,什么行為為法律所不允許。法律總是針對人的行為而言。沒有人的行為,人在刑法上便沒有意義。因此,刑事立法要保護某種社會利益,關鍵在于禁止某種行為。而刑法上的行為性質,是由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性質所決定的。因此,作為傳統犯罪客體內容的所謂社會關系仍然不能具有和不會體現其所謂的法律功能。
在傳統的犯罪客體理論中所存在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發生混淆的深層原因,不但在于我們過去很長一段歷史時期內片面地理解刑法的政治功能,而且還在于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又片面地強調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為了體現刑法的政治功能,于是就產生了可以脫離辯證唯物主義的哲學原理和一般法學的基礎原理而人為創造出一個犯罪客體的形式,把它看成是一個可以跳躍社會關系的物質基礎-一定的人或物,直接成為社會關系的載體。為了體現犯罪客體的法律功能,于是就違背定罪要求的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把所謂的犯罪客體納入到犯罪構成中來,把它看成犯罪具有的反社會政治性質和反秩序法律性質的首要依據。其實,刑法的政治功能和政治效果本不待言,司法實踐只要嚴格依法辦事本身就體現了刑法的政治功能和政治效果。然而,傳統犯罪客體理論通過創立了所謂的犯罪客體,混淆了其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后,使得有些人更喜歡從政治的角度評定一個行為是否已經構成犯罪,更喜歡從行為所謂侵犯的社會關系性質上分析認定,而不是首先從行為的違法性上去分析認定。這樣,依法辦事,嚴格執法的嚴肅性往往讓位于政治性的評價。在這方面,傳統的犯罪客體理論正好如魚得水,游刃有余。這是因為在犯罪構成中增加了一個以社會關系為內容的犯罪客體,并將犯罪客體劃分為直接客體、同類客體和一般客體,一旦將某一種犯罪置放于一般客體這一層面上進行分析認定,就可以對其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進行任意的演繹和概括,進而就可以對任何一種犯罪言明對其嚴懲的必要性而無限上綱提供了廣闊的想象空間。法律本身在成為政治需要的產物以后(當然還包括秩序需要),在發揮其法律功能過程中還得處處體現、服從政治需要,那么,法律具有的公正性、嚴肅性和穩定性就會受到嚴重影響,甚至不復存在。過去長期存在的法律虛無主義思想,今天仍還存在的某些輕視法律、法制觀念淡漠的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已值得我們深思。
我們認為,只有對傳統的犯罪客體理論進行深刻的反思,認識到其所存在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發生混淆對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所產生的消極影響,將傳統的犯罪客體還原為社會利益,把它視為是刑事立法設立犯罪構成的根據,在這方面讓其盡顯它的政治功能;而將犯罪構成中的犯罪客體還原為犯罪行為具體指向、施加影響或發生作用的人或物,在這方面讓其盡顯它的法律功能。這樣,刑法理論才更具有科學性,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運行才具有根據性和準確性。但這是傳統的犯罪客體理論已無法做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