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受賄罪中的疑難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受賄案的意見”(2007-07)
⑴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視為受賄:①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②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③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
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
⑵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視為受賄。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⑶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視為受賄。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視為受賄。
⑷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視為受賄。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⑸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受賄。實踐中應注意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①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②賭資來源;③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④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
⑹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視為受賄。
⑺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視為受賄。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⑻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①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②是否實際使用;③借用時間的長短;④有無歸還的條件;⑤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⑼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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