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21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一款中關于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本條的緊急避險不要與第20條正當防衛的內容相混淆,二者區別的關鍵點在于:
(1)起因條件。正當防衛的起因條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緊急避險的起因條件是一種危險,包括自然災害等非人為的損害。
(2)限度條件。正當防衛所造成的損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護的利益,而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護的利益。
(3)限制條件。緊急避險要求必須是不得已的,沒有其他更好的辦法而采取的。而正當防衛則無此要求。
(4)對象條件。正當防衛要求打擊的對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緊急避險則可以是無辜的第三者,二者損害的對象是有原則區別的。
2、正當防衛沒有類似第21條第3款(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限制,即主體條件的限制
3、《刑法》第295條的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的區別:教唆犯僅僅是起意犯,而傳授犯罪方法行為則是將具體的實施某種犯罪的方法、技巧傳授給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實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問。再者,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有其獨立的罪名與法定刑。
4、不要把法律明確規定的以教唆的方法實行的犯罪當作教唆犯。如《刑法》第353條規定:“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刑法》已將其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即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定刑,因而這種教唆行為不同于教唆犯。
5、管制犯所遵守的幾項法定義務與第75條規定的緩刑犯、第84條規定的假釋犯應遵守的法定義務不要弄混,因為管制犯、緩刑犯、假釋犯都屬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監執行刑罰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間所應遵守的法定義務具有極大的相似性:本條款的第(一)、(三)、(四)、(五)項內容與第75條、第84條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條款的第(二)項是后二條所沒有的,也就是說,言論等“六大自由權”是否被剝奪是管制犯與緩刑犯、假釋犯義務相區別的地方。
6、注意管制犯與拘役犯在參加勞動時勞動報酬上的權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而后者是“可以酌量發給報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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