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中,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和不知反抗的方法是手段行為,目的是為了當場劫取財物,或者使被害人當場交付財物。所謂“暴力”,是指對被害人實施摟抱、捆綁、禁閉、毆打、傷害甚至殺害等足以使被害人身體受到強制,處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狀態,當即搶走財物或脅迫使其交出財物的行為。所謂“脅迫”,是指對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不敢抗拒,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搶走財物的行為。所謂“其他方法”,一般是指犯罪分子用醉酒、藥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喪失反抗能力,而當場搶走其財物的行為。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狀態必須是由行為人的強制性行為造成的,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自己熟睡或醉酒的狀態,將其財物拿走的,則構成盜竊罪。無論暴力、脅迫,還是其他方法,必須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財物時當場使用,才能構成搶劫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認定本罪要注意以下幾點:
1.正確認定因搶劫致人重傷、死亡案件。(1)如果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是犯罪分子在搶劫公私財物過程中,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所引起的,即使未搶劫到財物,也是搶劫罪的既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0條的規定,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2)如果在搶劫財物之后,為了逃避偵查、審判等目的,而傷害或殺害被害人的,應定搶劫罪與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實行并罰。(3)本無搶劫之意,基于其他動機故意傷害或殺死他人后,臨時起意,順手牽羊拿走他人財物的,應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與盜竊罪,實行并罰。
2.正確理解轉化型搶劫罪問題。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條規定實際上是指盜竊、詐騙、搶奪在特定條件下轉化為搶劫罪的一種特殊情況。轉化必須符合下述三個條件:(1)必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這是轉化的前提。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主要是指已構成上述三種犯罪的行為,也不排除尚未達到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法定“數額較大,,但使用暴力程度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此時仍應以本條處理;(2)必須是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過程中,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如果在事后其他時間抓捕犯罪分子時,行為人行兇拒捕或殺人滅口的,不適用第269條,應依其行為所觸犯的罪名定罪。如果暴力程度顯著輕微或者無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圖,只是為了掙脫抓捕而沖撞他人的,可不認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來的罪論處。但是,如果有意以撞人的方法加害他人而使其致傷或致死的,則適用第269條以搶劫罪論處;(3)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必須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
3.“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根據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 1月17日《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根據《意見》第4條規定,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的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3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后,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4.關于搶劫罪數額的計算、搶劫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搶劫罪數問題的認定,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依照刑法第26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元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人戶搶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3)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4)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6)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7)持槍搶劫的;(8)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關于這八種情節的具體理解,請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例解
根據犯罪構成理論,并結合刑法分則的規定,下列哪些說法是正確的?(2003/2/35,多選)
A。甲某晚潛入胡某家中盜竊貴重物品時,被主人發現。甲奪門而逃,胡某也沒有再追趕。甲就躲在胡某家墻根處的草垛里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村長高某路過時,發現甲行蹤詭秘,就對其盤問。甲以為高某發現了自己昨晚的盜竊行為,就對高某進行打擊,致其重傷。甲構成盜竊罪、故意傷 害罪,應數罪并罰
B.乙在大街上見趙某一邊行走一邊打手機,即起歹意,從背后用力將其手機搶走。但因用力過猛,致使趙某絆倒摔成重傷。乙同時構成搶奪罪、過失致人重傷罪,但不應數罪并罰
C.丙深夜入室盜竊,被主人李某發現后追趕。當丙跨上李某家院墻,正準備往外跳時,李某抓住丙的腳,試圖拉住他。但丙順勢踹了李某一腳,然后逃離現場。丙構成搶劫罪
D.丁騎摩托車在大街上見婦女田某提著一個精致皮包在行走,即起歹意,從背后用力拉皮包帶,試圖將皮包搶走。田某頓時警覺,拽住皮包帶不放。丁見此情景,突然對摩托車加速,并用力猛拉皮包帶,田某當即被摔成重傷。丁構成搶劫罪而不構成搶奪罪
『答案及解析]ABD。考查轉化搶劫罪的構成。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人戶搶劫。
第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
第三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
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視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第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
第五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槍支”的概念和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
第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入戶搶劫”的認定
根據《搶劫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人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人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二、關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載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數人的特點。根據《搶劫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在未運營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搶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車上搶劫的,不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三、關于“多次搶劫”的認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
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四、關于“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
《搶劫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后,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于轉化搶劫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
(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六、關于搶劫犯罪數額的計算
搶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搶劫信用卡后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所搶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未達到巨大標準的,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
為搶劫其他財物,劫取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搶劫數額;為實施搶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機動車輛的,以搶劫罪和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
搶劫存折、機動車輛的數額計算,參照執行《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七、關于搶劫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
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搶劫違禁品后又以違禁品實施其他犯罪的,應以搶劫罪與具體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
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為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八、關于搶劫罪數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后,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
九、關于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聯防人員,以抓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行為為名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定性
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2.以暴力、脅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價錢、費用的錢財的行為定性
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
3.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綁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其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第一,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第二,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
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4.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征。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后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后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5.搶劫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行為人為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處罰。
十、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認定
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據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余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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