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本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38條的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應當立案。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拘禁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本罪,應當立案,偵查。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一般公民。從實際發生的案件看,多為掌握一定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基層農村干部。另外,這類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員較多。有的是經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的;有的是經上級領導同意或默許的;有的是直接策劃、指揮者;有的是動手捆綁、奉命看守的。因此,處理時要注意,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責任者和出于陷害、報復和其他卑鄙動機的人員。對其他人員應實行區別對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公民的身體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產、生活和學習的保證,失去身體自由,就失去了從事一切正常活動的可能。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種嚴重剝奪公民身體自由的行為。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聚眾”,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公共場所”、“當眾”,參見刑法相對第236條第3款第三項的解釋。過失不構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因法制觀念差,把非法拘禁視為合法行為;有的出于泄憤報復,打擊迫害;有的是不調查研究,主觀武斷、逼取口供;有的是鬧特權、耍威風;有的是濫用職權、以勢壓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圖。不管出于什么動機,只要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實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構成本罪。如果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是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處罰更重的,應以其他罪論處。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的行為。這里的“他人”沒有限制,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錯誤或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的身體自由。凡符合這一特征的均應認定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監禁、扣押、綁架,辦封閉式“學習班”、“隔離審查”等等均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概括起來分為兩類:一類是直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捆綁;另一類是間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即將他人監禁于一定場所,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例將婦女洗澡時的換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恥心無法走出浴室的行為,就是無形的方法。此外無論是以暴力、脅迫方法拘禁他人,還是以欺詐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是一種持續行為,即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于繼續狀態,使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失去身體自由,不具有間斷性。時間持續的長短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但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難以認定成立本罪。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于有犯罪事實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行為,不成立本罪。但發現不應拘捕時,借故不予釋放,繼續羈押的,則應認為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對于正在實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眾依法扭送至司法機關的,是一種權利,而不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