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本罪是指非法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45條的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行為,原則上就應當構成犯罪,應當立案偵查。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能構成本罪,無論其是否是有搜查權的偵查人員。也有人認為本罪是特殊主體,有搜查權的偵查人員。理由是:搜查是法律賦予偵查人員的特有權利,本罪正是為止其濫用這一權利而規定的。實際上,無搜查權的人擅自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非法搜查,亦構成本罪,有搜查權的偵查人員作為司法人員,其濫用職權,實施本行為,依刑法第245條第2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隱私權。所謂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住宅和個人生活不受侵擾,與社會無關的個人信息和個人事務不被不當披露為內容的人格權,又包括個人信息的控制權、個人生活的自由權和私人領域的占有權。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
(1)姓名、住址、肖像、私人電話號碼等個人信息不被公開的權利;
(2)儲蓄或者其他財產狀況,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調查和公開;
(3)社會關系(包括親屬關系、朋友關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調查、刺探和公開;
(4)檔案材料應在合理范圍內使用;
(5)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擾;
(6)個人生活不受監視或騷擾;
(7)通信、日記或其他私人文件不得刺探和公開;
(8 )夫妻合法的性生活不受非法干擾、調查和公開,婚外性關系非關系社會利益,不得任意公開;
(9)不愿讓他人知道的有關經歷和純屬個人私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予以公開;
(10)其他與社會公益無關的個人信息,如生理缺陷、健康狀況、婚姻狀況、宗教信仰等,非有l正當理由亦不得刺探和公開。搜查是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過程中,采取的一項收集證據、查獲犯罪人的措施,是對他人隱私權的一種妨害,必須依法進行否則就構成對他人隱私權的侵犯。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不能由間接故意或者過失構成。其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的,如:有的是為了搜尋控告對方的“罪證”;有的是為了查找失竊的財物;有的是為了尋找離家出走的親人等,但何種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搜查他人身體和住宅的行為。所謂搜查,是指搜索檢查,既包括對他人身體的搜查,如摸索、掏翻等,又包括對他人住宅的搜查,如1搜索、翻看、檢查、挖掘等。
非法搜查是合法搜查的對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至第113條對享有搜查權的人員、搜查的對象、地點以及程序作了明確的規定:
(1)享有搜查權的人員是偵查人員,即經合法授權或批準依法對刑事案件執行偵查、預審等任務的偵查人員,包括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偵查人員以及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案件的偵查人員;
(2)搜查的對象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證據的人;
(3)搜查的地點包括上述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點;
(4)搜查的程序有包括以下四點:一是出示搜查證。在一般情況下,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除非在執行逮捕、拘留時遇緊急情況,才可以無證進行搜查;二是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在場;三是只能由女工作人員搜查婦女的身體;四是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筆錄應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員或他的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共同簽名或者蓋章。如果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注明。符各上述規定的搜查,即為合法搜查:
(1)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其他個人,為了尋找失物、有關人或達到其他目的而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的;
(2)有搜查權的人員,未經合法批準或授權,濫用權力,非法進行搜查的;
(3)是有搜查權的機關和人員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續進行搜查的。具備上述之一的就屬于非法搜查。搜查的對象,根據刑法第245條的規定,僅限于他人的身體和住宅。如果不是針對身體或住宅搜查,而是非法搜查機關或其他單位的辦公室、倉庫、車輛、船只、飛機等場所,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妨害公務罪、搶劫罪、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論處。如果是在上述場所對他人的人身進行搜查,仍可構成本罪。至于住宅,則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場所,既包括公民長期居的生活場所,如私人建造的住宅、公寓等,又包括公民臨時居住、生活的場所,如較長時間租住的旅店,還包括公民居住、辦公兩用的房間以及以船為家的漁民船只等。搜查住宅,不僅指搜查住宅內,而且還包括和住宅緊緊相連、構成住宅整的庭院以及構成整個住宅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儲藏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