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本罪是指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8條的規定,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結果犯,本罪的立案標準要求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1)行為人實施了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的行為;
(2)導致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結果發生。
兩個條件同時具備的,應當立案追究。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出于故意實施了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行為,并且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即構成本罪。
犯罪客體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社會秩序。既包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的工作、生產、營業及教學、科研秩序,又包括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公共場所的秩序及交通秩序,還包括人民群眾的工作日常生活秩序。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也知道自己的投放行為會擾亂社會秩序,而仍決意為之。過失不能構成本罪。不知道是虛假的危險物質,以為是其他非危險物質如被騙而為他人投放的,則不能構成犯罪。不知道是虛假的危險物質,以為是真實的危險物質而出于故意投放的,則屬于投放危險物質罪未遂,不能以本罪論處。本是真實的危險物質,因受欺騙誤認為是虛假的危險物質而出于投放虛假危險物質、擾亂社會秩序的故意投放的,即使對危險物質的認識存在過失,也因行為人出于本罪的故意實施了投放行為,應以本罪行為論,不能以過失投放危險物質行為論。本是真實的危險物質,誤認為是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物并不出于本罪故意而投放的,如果存在過失,并且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應以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等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沒有過失或者雖有過失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即致人重傷、死亡也未導致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則不構成犯罪。至于其動機,可多種多樣,有的是為了發泄不滿,擾亂社會秩序;有的是精神空虛,尋求畸形的心理滿足;有的是借機向社會施壓,以滿足其某種要求,等等。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成立。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有投放的行為。所謂投放,是指采取各種方法如放置、放入、噴撒、投遞等將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置于人們的生活、工作或社會環境中,以擾亂社會秩序。如將某種非危險物質投入公用水井、水池、水缸、飯菜中,謊稱投入的是毒害性危險物質;將某種非危險物質的粉末夾在信件、郵物中,到處郵寄,謊稱信件、郵物中含有某種傳染病如炭疽熱病病原體;在歌廳、舞廳、夜總會、飯館、酒吧等人員集中的地方,放入某種非危險氣體,謊稱是毒害性氣體;在公共汽車上放置某種非爆炸性機械裝置,謊稱是炸彈等等。投放行為使得一些非危險物質置于某一地方中,人們能夠感覺到,但不知真相,誤認為是危險物質,從而造成慌亂不安。如果沒有投放行為或者在人們面前實施虛假的投放行為,僅是借某種本身存在的狀態謊稱已經投放了危險物質,則因缺少本罪的必要行為而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當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論處。至于投放的地點,一般是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建筑物、公用水池、舞廳、夜總會、醫院、學校、展覽館、博物館等公共場所。當然,在非公共場所如在非特定的他人家里投放虛假的危險物質,同樣可以借之攪亂社會秩序,引起社會公眾恐慌,因此,也可以成本罪。
投放的必須是虛假的危險物質。如果投放的是真實的危險物質,則應根據行為是否有罪過,有罪過是故意還是過失而以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等論處或者不構成犯罪。虛假的危險物質,是指非真實的、假的危險物質。既包括根本沒有危險因素的一般性物質,又包括含有危險因素的非危險物質,如含有人工放射性核素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放射性廢物、非傳染病的病原體等。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投放的一般是后者那種具有危險性因素僅不能歸屬于危險物質范圍的非危險物質。因為投放這種虛假的非危險物質更易使人們誤認為是真實的危險物質,從而引起公眾恐慌,進而達到行為人擾亂社會秩序的目的。危險物質的概念,參見投放危險物質罪等介紹。
放虛假危險物質的行為必須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才能構成本罪。雖有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的行為,但沒有因此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雖然擾亂了社會秩序,沒有達到嚴重的程度,都不能以犯罪論處。所謂擾亂社會秩序,是指正常的社會秩序受到干擾、破壞,變得混亂、無序,人民群眾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等活動受到了較大影響。所謂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則是指社會秩序已經不是一般性的被干擾、破壞,而是達到了相當的程度,如在學校、醫院投放虛假的危險物質,引起學生、病人恐慌,致使學校停課、醫院無法給病人看病;在公共食物飯菜中投放了有一定危害但不屬于毒害性的物質,致使他人食后中毒;因為投虛假危險物質,造成恐慌,被不法分子趁機打劫,造成惡劣影響;因其投放虛假危險物質行為,造成警察頻繁出動,嚴重影響公安正常的執法活動;因為投放虛假險物質致使社會秩序惡化,影響本地區與外地之間正常的經濟貿易關系,如造成招商引資困難等等。
行為人投放了虛假的危險物質后,往往還要采取各種方式讓他人認為投放的是真實的危險物質,如加以明示,或散布傳播有人投放了危險物質的消息,等等。這一行為并不為本罪所要求,只要其行為足以使人們誤認為有人投放了真實的危險物質,并且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即可構成本罪。如有后面這些散布、傳播虛假信息的行為,又觸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屬于本罪的事后不可罰從行為,為吸收犯,應以本罪一罪論處。投放了虛假的危險物質后,又叫他人撒布傳播,或他人主動捏造傳播說投放的是真實的危險物質,他人如果知道所投放的是虛假危險物質,則他人的行為屬于獨立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的恐怖信息行為,構成犯罪的,屬于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