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立犯罪法益侵害性本質特征的意義。
主張犯罪應當具有法益侵害或危險的本質特征,有何意義?它為區別罪與非罪提供了根本(本質)的標準:犯罪必須是對法益具有侵害性(實害。危險。具體危險。抽象危險);對法益沒有侵害性的,不應當認為是犯罪。這將使人們能夠更合理地適用刑法保護社會生活利益,避免懲罰對國家、社會、他人權益沒有妨害的行為。
這對刑法分則各條之構成要件的解釋或適用將產生重大的影響。《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是“故意殺人的,處……”。遇到殺人的案件,比如甲因為與乙爭奪情人丙而舉刀將乙的腦袋砍下、碎尸萬段,憑常識和良心人們也知道甲的行為符合第232條的構成要件、成立故意殺人罪,人們對此案件適用第232條定罪處罰沒有分歧。但是,遇到疑難復雜的“殺人”案件,情形可能不同。人們可能對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即是否是法律規定的那個犯罪行為,發生爭議。因為《刑法》第232條就簡單地規定“故意殺人的,處……”,如何正確合理地把握該條的構成要件,有時不得不求助于或追問到犯罪的本質。
例:殺手甲深夜潛入乙臥室,見乙頭捂著被子睡覺,朝乙被窩連開三槍,然后掀開被子,發現被窩中是個大玩具熊,未見乙身影,伸手摸被窩,余溫猶在。事后查明,甲自知結怨甚多恐遭暗算,向來睡覺十分警覺,覺察到有人(甲)進家后,即把玩具熊塞進被窩迷惑刺客,自己則躲進衛生間,逃過一劫。甲的行為有沒有具體危險?應該認為有,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因為如果乙未能及時覺察、躲避,在該具體場合可能被殺害。假如甲伸手摸被窩,不是“余溫猶在”,而是“涼被窩”,乙已經數年不在該地方睡覺了,大約類似于槍殺稻草人的案例,屬于不能犯。
姑且不論定案的結論是什么,在此希望讀者明白:當把《刑法》第232條適用于案件時,單純從《刑法》第232條自身求證很難令人信服,需要求助于更高的標準即我們關于犯罪的本質觀念來解釋或適用第23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