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0日(一個月)]
(1)《立法法》第15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2)《立法法》第89條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行政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四)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
(3)《全國人大組織法》第2條第1款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一個月以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大會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4)《行政許可法》第50條第1款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5)《行政復議法》第26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6)《行政復議法》第27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7)《國家賠償法》第21條第1款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8)《行訴解釋》第93條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由本院負責強制執行非訴行政行為的機構執行。
(9)《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9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10)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自確定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提請司法部予以免職: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年滿六十五周歲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
(三)自愿辭去公證員職務的。
(11)《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款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12)《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款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13)《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款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14)《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15)《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款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16)《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17)《刑事訴訟法》第215條 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18)《刑事訴訟法》第222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19)《刑訴解釋》第109條第1款 審理公訴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被告人被羈押后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20)《刑訴解釋》第156條第2款 依照前款規定延期審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
(21)《刑訴解釋》第357條第1款 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應當依法撤銷緩刑、假釋的,原作出緩刑、假釋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同級公安機關提出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22)《刑訴解釋》第362條 減刑、假釋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二)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高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五)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六)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確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予以減刑,并相應縮短緩刑考驗期限的,應當由負責考察的公安派出所會同罪犯的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提出書面意見,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
(七)對于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管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見,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前款第(四)至(七)項規定的減刑、假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
(23)《刑訴規則》第134條第2款 對不立案的復議,由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辦理,并在收到復議申請的三十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
(24)《刑訴規則》第268條第1款 對于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2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試行)》第13條第1款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或者辯護人查閱、復制雙方提交的新證據目錄及新證據復印件、照片。
(26)《合同法》第47條第2款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7)《合同法》第48條第2款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8)《專利細則》第5條第5款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無法郵寄的,可以通過公告的方式送達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滿1個月,該文件視為已經送達。
(29)《專利細則》第97條 著錄事項變更費、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費、中止程序請求費、強制許可請求費、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決請求費、無效宣告請求費應當自提出請求之日起1個月內,按照規定繳納;延長期限請求費應當在相應期限屆滿之日前繳納;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提出請求。
(30)《專利細則》第113條第2款 提交的文件郵遞延誤的,申請人自發現延誤之日起1個月內證明該文件已經在本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前5日交付郵寄的,該文件視為在期限屆滿之日收到。但是,申請人提供證明的時間不得遲于本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后6個月。
(31)《商標法》第32條第2款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32)《商標法》第33條第2款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33)《商標條例》第19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分別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注冊的,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交其申請注冊前在先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自行協商,并將書面協議報送商標局;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局通知各申請人以抽簽的方式確定一個申請人,駁回其他人的注冊申請。商標局已經通知但申請人未參加抽簽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未參加抽簽的申請人。
(34)《商標條例》第22條第2款 商標局應當將商標異議書副本及時送交被異議人,限其自收到商標異議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的異議裁定。
(35)《商標條例》第24條第2款 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的,還應當提交有關登記機關出具的變更證明文件。未提交變更證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補交;期滿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變更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36)《商標條例》第31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后,應當及時將申請書副本送交對方當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期滿未答辯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
(37)《著作權條例》第8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在中國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內在中國境內出版的,視為該作品同時在中國境內出版。
(38)《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3款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39)《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款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40)《民事訴訟法》第163條 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41)《民事訴訟法》第188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
(42)《民事訴訟法》第206條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43)《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44)《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45)《民事訴訟法》第250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46)《民事訴訟證據》第33條第3款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4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3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之間對地域管轄有爭議的案件,有關人民法院均應當立即停止進行實體審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36條的規定解決管轄爭議。協商不成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下級人民法院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 http://ks.examda.com
(4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22條 上級人民法院必要時可以在調卷函或要求審查的函件中提出暫緩執行的意見,有關人民法院對此如有異議,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接到下級人民法院審查報告后,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調卷決定或者通知恢復執行。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調卷的案件,應當在收到案卷后三個月內向下級人民法院發出中止執行的裁定或恢復執行的通知。
(49)《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28條 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為三十日。
海事請求人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以及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申請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50)《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32條第3款 拍賣船舶的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