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據的特征:無因性、要式性、文義性、設權性、流通性
例:付款請求權是票據持票人最基本的權利。下列有關付款請求權的表述中那些是正確的?
A、付款請求權的行使與票據當事人之間交付票據的原因行為無關。
B、雙方達成協議時,票據權利就產生了,票據本身證明了這種權利。來源:www.examda.com
C、持票人不能請求付款人支付多于票據上確定的金額,但可以請求付款人支付少于票據上確定的金額。
D、持票人只有在向付款人提供票據原件時才能請求付款。
本題選AD,票據具有無因性,所以A正確,B項講的是設權性的問題,預約時不能產生票據權利,所以,B項也是錯的,C項講的是文義性,持票人不能要求支付多于票據上的確定的金額,也不能請求支付少于票據上確定的金額,所以C項也是錯的,D項講的是票據是完全證券,是指要想行使權力,必須持有票據,有票才有權,所以D項是正確的。
2、票據權利
(1)、種類:付款請求權、追索權 來源:考試大
(2)、票據權利的取得
注意在無償取得的情形下,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前手,規定在票據法第11條;票據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規定在票據法第12條,注意善意取得必須是無權處分人基于交易行為取得,無償取得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前手,偷來的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在一個就是表現在抗辯權上。這里的善意取得和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是一致的。
(3)、票據權利的行使,有到期日按到期日,無到期日按出票日。
a,提示承兌:3種匯票需要提示承兌,期限不同:
ⅰ、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兌采集者退散
ⅱ、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注意:未按期提示承兌的后果: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但仍可以向出票人追索。
B,提示付款
ⅰ、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ⅱ、本票自出票日起2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ⅲ、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ⅳ、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要求掌握超過期限提示的法律后果。
支票:a,付款人可以拒絕付款。
B,自出票日起6個月內,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匯票: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本票:付款人仍要付款。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4)、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
(5)、票據的偽造與變造
注意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處理
(6)、票據的更改
3、票據行為
(1)、行為能力控制
(2)、簽章規則:
a,誰簽章誰負責,票據法第4、5條,票據法68條
有權代理的代理人不承擔責任,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在無權代理的情形下,簽章的代理人承擔責任,超越代理權的情況下,簽章的代理人就其超越代理權的部分承擔責任
b,無效簽章不影響真實簽章的效力,同樣,根據票據法第14條第2款,偽造、變造的簽章不影響票據上真實簽章的效力。偽造、變造與更改的區別,偽造是指票據上的簽章是偽造的,而不是說票據是偽造的,如果票據本身是偽造的,則不屬于票據法的調整范圍,更改程序上是合法的,可能會導致票據無效,但不是違法行為,變造則是犯罪行為,無法判斷是在變造之前簽章的,還是在變造之后簽章的,視為在變造之前簽章的。這里是法律的一個擬制,相當于無罪推定。
4、票據抗辯,規定在票據法第13條,
注意:抗辯權是可以被切斷的,合同法中,合同權利義務的讓予或轉讓后,抗辯權是可以對新的合同的當事人主張的,但是在票據法中,抗辯權是被切斷的,這是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但是法律也對其進行了擴展,例如,票據的后手明知前手票據存在抗辯的而接受票據的,也就是說是惡意接受票據的,抗辯權可以擴展到后手。
二、匯票
1、匯票的概念,規定在票據法19條,
1)、特征:銀行商業、委托付款、四種期限、三種承兌
2)、匯票有見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見票后定期付款等四種方式
2、匯票出票的記載事項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規定在票據法22條。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3)、“不得轉讓”,背書不得轉讓的,后手轉讓的,前手不承擔對后手的被背書人的責任,只對后手承擔責任,但是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的,票據就是絕對不得轉讓的。
3、背書,規定在票據法27條,背書分為轉讓背書、委托背書、設質背書,沒有記載背書日期的,視為到期日前背書。背書附條件的,條件無效,不得部分轉讓。
4、承兌,規定在票據法39、40條,見票即付的票據不需要提示承兌。承兌附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5、保證,規定在票據法45、46、47條。保證附條件,不影響保證的成立,保證是共同的連帶保證。我國只承認完整保證、正式保證。
6、付款,規定在票據法60條
7、追索權
1)、追索權行使的條件,被拒絕付款時;不能行使付款請求權;
2)、程序,做成相關證明。3天之內書面通知前手,不通知也能行使追索權,但對前手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被追索人的確定,規定在票據法68條。可以任意選擇,同時行使。
限制:票據法69條,持票人是出票人的,不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持票人是背書人的,不得對其后手行使追索權。
三、本票
1、本票的概念
特征:銀行本票、自己付款、見票即付、無需承兌
2、本票的記載事項,票據法75條,與匯票相比少了付款人。
四、支票
1、支票的概念
特征:自己簽發、銀行付款、見票即付、無需承兌、用途特定
2、支票的記載事項,票據法84條,比匯票少收款人名稱,金額可以補記,未補記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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