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是國家制定的用以調整確認發明創造的所有權和因發明創造的利用而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我國專利法于2000年8月25日經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進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改涉及的條文達35條之多,應予關注。專利法應予掌握的主要內容如下:
1專利權的主體,即關于專利權人的規定。修改后的專利法將全民所有制單位由專利持有人改為所有人,取消了依據單位性質分為“持有”和“所有”的區別規定。根據新的專利法,國有企事業單位作為市場競爭的主體,在申請專利和取得專利權的權利義務方面將與非國有企事業單位享受同等的待遇。
2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和專利權的歸屬。修改后的專利法第6條引入了合同優先原則,允許科技人員和單位通過合同約定發明創造的歸屬,即對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發明人按照事先約定向單位返還資金或繳納費用的,可不作為職務發明。根據修改后的專利法,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單位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應當給予合理的報。把應當給予獎勵改為應當給予合理的報酬。
3專利權的客體包括發明、實用新型與外觀設計,應注意三者的區分。
4授予專利權的條件,包括積極條件,即“三性”——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消極條件即不授予專利權情形的規定。此處應注意授予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條件的區別,即前二者需同時具備“三性”而外觀設計僅需具備新穎性即可而且外觀設計對新穎性的要求與前二者亦有所不同。對發明和實用新型的創造性的認定亦不同,例如發明需有“顯著的進步”而實用新型有“進步”即可。&考&試大$另外應注意關于專利申請優先權的規定。
5專利的申請、審查和批準的程序。向國外申請專利和外國人在中國申請專利的特殊程序規定;專利申請的審查與形式審查;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職權,專利申請人要求復審的權利。
6修改后的專利法,簡化了轉讓專利權和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手續,一是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倆同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后即生效,公告不再是該合同生效的條件;二是刪除了我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國外申請專利應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規定。
7修改后的專利法取消了關于撤銷程序的規定。由于此程序與無效程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情形為簡化流程,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幫取消了撤銷程序。
8專利權的滅失。包括專利權的期限屆滿、終止和無效的規定。為與FRIPS協議的精神一致,修改后的專利法規定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復審和無效與發明一樣,由法院終審。
9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著重掌握專利實施強制許可的條件;修改后的專利法在專利強制實施許可的條件上與TRIPS協議達成了一致,即將“后一發明比前一發明先進”修改“后一發明比前一發明具有顯著經濟效益的重大技術進步”,同時將強制實施許可斬其他一些限制性條件由原專利法實施細則中移入專利法。
10專利權的保護。專利侵權行為的認定;專利侵權的行政處理、司法救濟專利侵權的民副責任、違反專利法的行政、刑事責任。
11為強化保護和與TRIPS一致,修改后地專利法增加了發明和實用新型的專利權人有權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其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許諾銷售其專利產品以及許諾銷售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規定。此種規定是指專利權人有權禁止他人進行一些銷售前后推銷或促銷行為,是使其能將侵權行為消除在萌芽狀態的規定。
12修改后的專利法取消了善意第三人使用、銷售侵犯專利產品的行為屬于侵權的例外的規定。修改后的專利法第63條一方面規定善意第三人使用、許諾銷售、銷售侵權產品是分權行為另一方面也規定,能證明其產品的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13關于訴前臨時措施。修改后的專利法第61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天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14關于專利行政部門職能的規定。應明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和省、市、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的工作職能。專利法第57條明確規定地方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權對是否侵權專利進行認定。&考&試大$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附:專利法修改要點:
1明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職能(第3條)
2對職務發明的界定更為合理;在專利權歸屬上引入合同優先的原則(第6條)
3取消全民所有制單位對專利權“持有”的規定(第6、8、14、16條)
4簡化轉讓專利權和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手續;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的合同經登記后即生效,公告不再是該合同生效的條件。
5增加了有關許諾銷售的規定(第11條)
6明確對職務發明人應當給予獎勵的報酬(第16條)
7明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參與專利產品的經營活動,從嚴管理專利工作隊伍(第19條第3款、66、67條)
8刪除向外國申請專利應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的規定(第20條)
9明確提出專利國際申請(PCT)的法律依據(第20條)
10明確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審結申請案件(第21條、46條)
11與審批程序有關的其他修改:提交外國檢索和審查結果資料;專利權生效的日期;無效程序;第三人參加訴訟;訴訟時效(第23、36、39、40、46、62條)
12取消撤銷程序,簡化流程(刪去原第41、42、44條)
13規定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復審和無效與發明一樣由法院終審(第46條第3款)
14將實施強制許可的條件修改為:后一發明比前一發明具有顯著經濟效益的重大技術進步,與TRIPS協議相一致;關于實施強制許可的其他一些限制性條件由實施強制許可的其他一些限制性條件由實施細則中移入專利法中。(第53條)
15維護公眾利益,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第63條)
16發揮行政執法優勢,理順專利侵權糾紛和行政執法的關系;地方專利管理部門有權對是否侵犯專利權進行認定,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第57、59條)
17增加了關于侵權賠償額計算的規定(第60條)
18增加了訴前臨時措施(第61條)
19訴訟時效計算的規定(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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