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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民法精講第二十八章婚姻家庭第一節

來源:233網校 2010年5月9日
  四、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關系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兩性結合,可分為兩種:一是事實婚姻關系;二是非法同居關系

  (一)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并且符合我國結婚實質條件的男女兩性結合。事實婚姻具有以下特征:

  1、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欠缺結婚的法定形式要件;

  2、具有目的性和公開性,即雙方當事人具有終生共同生活的目的,并以夫妻名義公開共同生活,被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從而與臨時和隱蔽性的通奸、姘居等非法兩性關系相區別;

  3、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即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和禁止條件,從而有別于非法同居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符合法定條件包括下列兩種情況:

  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一方起訴“離婚”,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

  第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一方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

  (二)非法同居關系

  非法同居關系,是指男女雙方或一方有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雙方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實婚姻的法定條件的兩性結合。《婚姻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的,或者當事人解除同居的請求涉及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這是因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屬于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為,如果當事人提起訴訟要求解除這一同居關系,人民法院當然應當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關系。至于無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的同居關系,因不是法律保護的社會關系,當事人如果起訴僅僅要求解除同居關系,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如果當事人就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這是因為,當事人在同居期間形成的財產關系、子女撫養關系,是屬于法律保護的民事法律關系,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給予保護。

  (三)事實婚姻關系和非法同居關系的處理

  對事實婚姻關系的處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1、事實婚姻關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凡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實際是確認其為合法有效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的關系適用婚姻法中有關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

  2、審理事實婚姻案件,當事人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裁定或應判決準予離婚。

  3、事實婚姻關系離婚時,子女的撫養、財產的分割及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等問題,適用《婚姻法》第36條至第42條的有關規定。

  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后,未辦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補辦登記后,則產生合法婚姻的效力末補辦結婚登記的,其非法同居關系的處理原則如下:

  1、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系的,應一律判決解除。

  2、離婚后,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一般應解除非法同居關系

  3、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一般按共有財產處理。在此期間雙方各自繼承和受贈的財產,一般按個人財產對待

  人民法院審理解除同居關系案件,除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3條、第12條、第46條中“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以外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

  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果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如果在同居期間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另一方補辦登記后,可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如果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而又符合《繼承法》第14條規定的,可根據相互扶養的具體情況,作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適當的遺產

  五、無效婚姻

  (一)無效婚姻的概念和范圍

  無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的男女兩性結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包括違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結婚疾病的婚姻、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婚姻。

  (二)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

  無效婚姻不發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但要對雙方當事人在同居期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進行處理,因而對其認定須經法定程序。在我國,無效婚姻通過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予以確認。

  在依司法程序確認婚姻的效力時,婚姻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包括單位均有權就已經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提起確認之訴。人民法院對此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不得適用調解。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訴。但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扶養、繼承等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是無效婚姻,應依職權在判決中予以宣告。如果在結婚登記時存在無效婚姻的情形,但后來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當事人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果通過行政程序確認婚姻效力的,婚姻登記機關在受理當事人或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申請后對已辦理結婚登記應依法作出是否有效的決定。在查明有無效婚姻的情形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結婚登記,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

  如果有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宣告婚姻無效,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無效婚姻由于違反婚姻的強行性、禁止性規定,不利于婚姻法的實施和社會秩序的穩定,人民法院有權對此干預,限制當事人對起訴權的處分,對當事人的撒訴申請不予準許。如果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所受理的離婚案件確屬無效婚姻的,應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3條的規定,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無論是當事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還是在離婚案件中法院審理發現婚姻無效情形的,在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糾紛時,人民法院都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

  對夫妻一方或雙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或利害關系人是否仍然可以依據《婚姻法》第l0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爭議,認識也不統一

  我們認為,法院應予受理,因為這一是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愿;二是對先前存在的社會關系做了一個法律上的定性與評價,彰顯法律的嚴肅性,同時也為相關問題的解決奠定基礎。

  由于婚姻關系的存續是以人身為基礎的,在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已經死亡的情況下,法律繼續加以追究的必要性不夠充分,法院對此類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在實踐上應予限制。為更好地貫徹《婚姻法》,統一認識,保證法律的統一實施,在廣泛征求社會意見的基礎上,《婚姻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1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1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婚姻法解釋(二)》第6條對訴訟主體做了規定: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10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一是如果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那么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二是如果夫妻一方死亡的,那么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三是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因為離婚是以原有婚姻關系合法存在為前提,無效的婚姻談不上離婚。本案所涉及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如果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三)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無效婚姻是違法婚姻,當然自始不發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在當事人之間不產生夫妻人身及財產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外,按共同共有處理。當事人所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權利

  六、可撤銷婚姻

   (一)可撒銷婚姻的概念

  可撤銷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關系,因欠缺結婚的真實意思,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記機關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結婚自由是其應有之義,因而要求婚姻雙方當事人應當具有結婚的真實意思。如果一方當事人因本人或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受到加害的威脅而產生恐懼,從而作出結婚的意思表示,基于其本人并不具有結婚的真實意愿,因而法律賦予其撤銷該婚姻的權利。并且享有撤銷權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由撤銷權人自行決定可撤銷婚姻在撤銷前,現存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被撤銷則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一方以脅迫為由撤銷婚姻關系須具有以下要件:

  1、須有脅迫的故意,即脅迫行為人有通過脅迫行為使被脅迫人產生恐懼心理,并基于恐懼心理而為意思表示的故意;

  2、須有脅迫的行為,即脅迫人須有以加害威脅被脅迫人的行為,并達到使被脅迫人產生恐懼的程度;

  3、脅迫須具有違法性,包括目的非法和手段非法;

  4、須被脅迫人因恐懼心理而為意思表示與脅迫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二)請求撒銷的程序

  可撤銷的婚姻必須由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才能確定該婚姻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僅有可撤銷的事由而無撤銷行為的,其婚姻效力并不消滅。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意思表示,須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作出,而不是向相對人作出。在我國,可撤銷婚姻可依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記機關予以撤銷;也可依民事訴訟法中的簡易或普通程序予以撤銷

  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婚姻時,應持有下列證件和材料: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要求撤銷婚姻的書面申請;公安機關出具的當事人被拐賣、解救證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夠證明當事人被脅迫結婚的判決書。

  (三)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期間

  為了促使請求權人盡快地行使權利,避免婚姻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婚姻法規定,受脅迫方須在法定期間行使撤銷權。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如果受脅迫的一方結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請求撤銷婚姻應當自其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若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該權利則歸于消滅。該期間性質為除斥期間,因而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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