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無因管理的概念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管理事務的人稱為管理人,該他人稱為本人:一般而言,在沒有法律規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對他人事務予以干預,是對他人依自由意志管理事務的權利的侵犯,應屬侵權行為,但民法著眼于社會生活的連帶關系,為鼓勵互相幫助、見義勇為的崇高精神與道德,特規定無因管理制度,賦予無因管理行為以阻卻違法性的效力,并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使無因管理成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
無因管理是一種事實行為,不是民事法律行為。雖然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但這種意思不同于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它無須表示于外為他人知曉,且不包含效果意思,無因管理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規定,不以當事人的效果意思為必要。由于無因管理為事實行為,管理人為管理時無須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因此,管理人可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這一規定在我國民法上確立了無因管理制度,是實踐中處理無因管理糾紛的摹本依據。采集者退散
二、無圍管理的成立要件
依據《民法通則》第93條的規定,無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項:管理他人事務;有為他人利益的意思;無法律上的原因。
(一)管理他人事務
管理他人事務的“事務”范圍相當廣泛,原則上包括一切可以滿足人們生活需要并適合于為債的客體的事項,但違法事務不在其列,如為他人隱藏贓物。下列事務也應被排除:單純的不作為;本人專屬的事務.如結婚;以及非經本人授權不得辦理的事務.例如公司股東的表決權的行使。除此之外,其他事務,不論為經濟性或非經濟性事務,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繼續性行為或一次性行為,均適于無因管理,如為他人收取果實并出賣,收留迷路的兒童并照看等。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管理的事務必須是他人的事務,對自己的事務進行管理,或者誤把自己事務作為他人事務進行管理,都因為缺乏管理事務為“他人事務”這一要件而不成立無因管理。他人的事務可分為客觀的他人事務與主觀的他人事務。客觀的他人事務是指事務在性質上與他人具有當然的結合關系,事務的內容屬于他人利益的范疇,如修理他人的房屋,救助溺水的人。主觀的他人事務是指該事務在外表上屬于中性,依其內容或性質不當然與何人有結合關系,但可以依管理人的意思而成為他人事務。以購買書籍、承租房屋為例,如購買者、承租人為自己使用而購買或承租,這純為自己的事務;如果是為他人利益而購買、承租,則可轉變為他人事務。對于客觀的他人事務,由于其特性從外觀上可直接判明,無須管理人證明;對于主觀的他人事務是否為他人事物,取決于管理人的主觀意思,此時應由管理人舉證證明為“他人事務”,如果管理人不能證明其所管理的事務為他人事務,則其管理不能構成無因管理。來源:考試大
所謂管理,是指對事務進行處理,實現事務內容的行為。管理的行為可以是事實行為。如維修他人的房屋;也可以是法律行為。管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之,也可以以本人的名義為之。在以本人名義為之時,涉及無權代理問題,如甲有一房屋,有意出租,后因病入院無法處理,乙為甲的利益,以甲的名義出租于第三人,在這里乙的出租房屋的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但不妨礙甲與乙之間成立無因管理關系。管理的行為也不限于單純的管理,保存行為、改良行為、利用行為及處分行為也包括在內。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把管理事務分為“管理”和“服務”。其實,無因管理上的“管理”一詞完全可以涵蓋“服務”的內容。
(二)為他人利益的意思
為他人利益的意思是無因管理成立的主觀要件,是無因管理區別于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的重要標準。為他人利益的意思,又稱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知道他所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務,并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于本人,即通過自己的管理行為增加本人利益或避免本人發生損失的主觀意思。無因管理的阻卻違法性的效力就源于管理人的管理意思符合社會的善良道德。因此.當管理人誤將他人事物作為自己事務為自己利益予以管理,或明知是他人事務,而出于為自己利益管理時,都因缺乏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不成立無因管理。但是,管理人在具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的同時,兼具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仍成立無因管理。例如,甲的鄰居乙家失火,甲救火是擔心自己家有遭受殃及的危險,甲對乙仍可成立無因管理。
由于管理的意思為事實上的意思,而非效果意思,故無須表示。那么,管理人是否具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如何判斷?如前所述,由于客觀的他人事務,性質上當然與他人有結合關系,因而判斷管理人的管理意思相對容易,而對主觀的他人事務,管理人是否具有管理的意思就很難判斷,通常應依據管理人、本人的地位、彼此關系、管理人為管理后的行為(如是否及時通知本人,是否及時交出管理所得等)及其他情形綜合加以判斷。管理人有管理意思應由管理人承擔舉證責任。來源:考試大
為他人管理的意思只要求管理人在為管理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他人利益進行管理的意思即可,至于管理行為的后果則非所問。即使管理行為的后果并未實現保護或增進本人利益的目的,也不影響無因管理的成立,如甲見乙宅失火,參與救火,由于火勢兇猛,乙宅焚毀,甲的救火行為仍不妨成為無因管理。
管理人的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無需對他人有具體認識。對本人有誤認,不妨就真實的本人成立無因管理。如誤將甲的事務當作乙的事務而為管理,仍可對甲成立無因管理。
(三)無法律上的原因
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沒有法律規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無因管理的客觀要件是管理他人的事務,需要管理人的積極的行為為之,單純的不作為不構成無因管理。因此,這里的法律規定或約定的義務應指積極義務,消極義務的承擔不能成立無因管理。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法律規定的義務,不限于民法的規定,還包括其他部門法的規定,如行政法。民法L規定的義務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監護義務;失蹤的人的財產代管人對失蹤人財產的管理義務;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產的管理義務等等,負有這些義務的人的管理行為不構成無因管理。在公法上,如警察的救助行為,消防員的救火行為,雖并非由于對被救助個人負有義務,但此時對個人利益的保護是其公法上義務的內容,故也不構成無因管理。約定的義務,是指基于合同而發生的一方當事人的義務,例如由委托合同、雇傭合同、承租合同等都可以發生管理人對本人管理事務的義務:管理人與本人之間有這樣的合同存在時,管理人對本人不得主張無因管理。在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盡管第三人不是合同一方當事人,但義務方對第三人的義務是以對于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給付為內容,對于第三人也不成立無因管理。如甲與乙的合同中于規定甲為丙修理房屋,甲為丙修理房屋的行為對丙便不構成無因管理。管理人與本人之間雖有合同義務存在,但管理人完成管理行為后,發生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通說認為管理人與本人之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但管理人可以向本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如甲受乙委托而為保證,對丙為清償,甲清償后,發現委托合同不成立,甲可以向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乙返還因甲的清償行為所受的利益。
雖負有義務,但超過其義務的范圍而處理事務時,就其超過的部分,仍屬于無義務,可成立無因管理。如甲受乙委托,向丙清償乙對丙的部分債務,如甲為使乙免責而清償了乙對丙的全部債務,對于超過委托清償的部分,甲與乙之間成立無因管理。但在連帶債務之情形,連帶債務人之一清償了全部債務,其對其他債務人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因為任一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是履行法律上或約定義務,并不能認定他有為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的意思,故不能依無因管理的規定請求返還債務人應分擔的部分。
管理人有無義務,以管理事務開始時為基準進行判斷。最初雖有義務,而中途成為無義務的,自無義務后的管理便成為無因管理。如果最初無義務,嗣后因訂立合同而發生義務時,其后的事務管理便不構成無因管理。管理人有無義務不以管理入主觀判斷為準,如無為本人管理的義務,而誤信有此義務,不妨成立無因管理;相反,如果有義務而誤信其無義務而為事務管理,仍不構成無因管理。
三、無因管理之債的內容
無因管理成立后,即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關系,這就是無固管理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發生于管理人開始管理時。管理人自開始管理他人事務即管理承擔時起,就發生以對本人妥善管理為主義務的一系列義務,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及管理結束后,對本人也負量有一定義務,如為計算報告義務、交付管理所得義務。作為管理人承擔義務的對價,管理人也享有權利,如向本人要求支付費用、補償損失,、清償因管理而發生的債務等。
(一)管理人的義務
1、適當管理義務。這是管理人的主要義務。管理人自管理承擔時起,就應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為管理。本人就事務管理的意思曾作出明確表示的,管理人應依據本人的明示進行管理,該明示不必冒向管理人作出,也不須以何種特定方式作出,只要管理人知悉.就應依其意思處理事務。本人明示的意思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的(如對應納稅款不予交納)管理人出于維護公共目的,而違反本人意思為管理,仍為適當管理。本人對自己事務處理所表示的意思與本人真正利益沖突,管理人于管理開始后如有繼續管理的必要時,依真正利益為管理,為適當管理: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思進行管理,并非完全依本人的主觀意思,而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判定,凡對事務的管理方法在通常情況下符合事務所有人利益,則可認定不違反本人的意思。所謂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也應依具體情況確定,而不是以管理人或本人主觀意思為標準。對于以上義務的履行,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入的注意義務為之。管理人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應結合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或水平、管理事務性質、社會通常管理常識綜合判斷,如果管理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違反了適當管理義務,造成了本人的損害,管理人應承擔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事務處于緊迫狀態,不迅速處理就會使本人遭受損失時,管理人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對不適當管理,不應承擔責任,如救助遭遇車禍的人,非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致其隨身物品遺失,對此管理人不負賠償責任。
2、管理開始時通知本人義務:管理人在管理開始時,應將開始管理的事實通知他人。管理人的這一通知義務以能通知為限,如果管理人無法通知(如不知本人為何人或不知本人地址),則不負通知義務。本人已知悉管理人的管理時,管理人也免負該義務。
3、繼續管理的義務。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進行管理前,應繼續管理,這就是繼續管理義務?!睹穹ㄍ▌t》并未明確規定管理人的繼續管理義務,但通說認為,管理人一般不負繼續管理的義務,但于管理開始后如其停止管理較之不開始管理對本人更為不利,管理人有繼續管理的義務;本人或其繼承人、代理人可以進行管理的,或繼續管理對本人不利時,管理人即可停止管理。
4、報告及計算義務。管理人在開始管理后應及時地將管理的有關情況報告給本人,管理事務結束后,應明確地向本人報告管理事務的始末。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及其孽息應交付本人,以自己名義取得的權利應移轉于本人。
(二)管理人的權利
管理人的權利,因管理人的開始管理即管理的承擔是否利于本人并不違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而有所不同。管理的承擔利于本人,并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時,管理人的權利為:
1、請求償還必要費用。管理人為管理本人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本人應當予以償還,并應同時償還自支出時起的利息。必要費用是依支出時的客觀情況來判定的,支出時為必要,縱因其后情況發生變化,費用的支出變為不必要,該支出的費用仍屬必要,本人的償還范圍不應縮小。
2、請求清償必要債務。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而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負擔的必要債務,管理人有權要求本人清償。在此種場合,本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負擔債務,第三人的債務人仍是管理人,本人向第三人清償的,適用代為清償或債務承擔的規定。如果管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負債,則發生無權代理。此時如果本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管理人與第三人所為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于本人,由本人對第三人清償,免除管理人的債務,如果本人不承認無權代理行為,管理人也可以請求本人清償其因向第三人清償支出的金錢。
3、損害賠償請求權。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有損害的,得向本人請求損害賠償。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損害與管理事務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為成立要件,如管理人因救火而受傷支出的醫藥費,得請求本人賠償。管理人對損害發生有過失的,可以適當減輕本人的賠償責任。
管理人享有的以上請求權,不以本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所受的利益范圍為限,管理人管理事務的結果即使對本人無任何利益,本人仍對管理人負有以上義務。
管理的承擔不利于本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時,只有當本人向管理人主張無因管理的利益時,管理人才事有上列權利,且以本人所受利益范圍為限。
我國民法對管理人權利義務的規定較為簡單,《民法通則》僅在第93條規定:管理人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這一解釋實際上將管理人的權利范圍擴大到包含以上三項請求權。
(三)賠償責任
管理人未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對本人造成損害的,應向本人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該責任的承擔以管理入主觀上有過錯(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為免除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時,對本人造成的損害,管理人僅于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賠償責任。
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權益的,應對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損害賠償責任在性質上是侵權責任:管理人的侵權行為發生在管理行為過程中,與管理行為相關聯,侵害對象是無因管理利益以外的本人的其他合法權益。
管理人的管理承擔不利于本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通常也構成侵權行為。本人可以對管理人依據無因管理主張管理利益返還,也可以對管理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推薦:
更多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