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可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各國立法如德國、瑞士、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大多規定為1年。該期間有的國家明定為消滅時效,有的規定為除斥期問。但是從占有保護制度的設立目的和實際功能上講,此項期間設為除斥期間更妥。理由在于消滅時效可因事實而中斷或者中止,而且它以受侵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侵害之時開始起算,如果按照消滅時效來規定,此項期間可能遠比1年要長,那么將使權利處于長期不穩定的狀態。并且通常情況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未行使的,占有人如果對物享有其他實體權利,自然可以依照其實體權利提出返還請求,因此也沒有必要在本條中規定更長的期間進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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