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與善意第三人的關系
《合伙企業法》第37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是指與合伙企業進行法律行為的人,其主觀上不知合伙企業內部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權利限制,包括善意取得合伙財產和善意與合伙企業設定其他法律關系的人。
合伙人設立合伙的目的是通過合伙經營活動而贏利,而合伙的經營活動不是封閉的,必須通過市場與第三人進行相應的民事活動,達到經營目的。合伙人或聘用的經營管理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受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限制,但這些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例如】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轉讓合伙企業的不動產必須經全體合伙人決定,但作為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的甲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將合伙企業的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而甲的這一行為并沒有事先征得全體合伙人的同意,作為受讓方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也不可能知道甲的行為超出了限制范圍,則合伙企業不能以甲的行為超越了限制范圍為理由而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合伙企業仍須承擔甲的行為后果。
二、合伙與債務人的關系
(一)合伙債務的性質
合伙與債務人的關系就是合伙人對外承擔責任的問題。
《民法通則》規定,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合伙人對于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的性質屬于補充性責任,即只有當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時方由合伙人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合伙債務的債權人應當先向合伙財產求償;只有該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應向各合伙人求償。
(二)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各合伙人對于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而不以出資額為限。此即普通合伙人的無限責任。
(三)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意味著:
(1)每個合伙人均須對全部合伙債務負責,債權人可以依其選擇,請求全體、部分或者個別合伙人清償債務,被請求的合伙人即須清償全部的合伙債務,不得以自己承擔的份額為由拒絕;
(2)每個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清償,均對其他合伙人發生清償的效力;
(3)合伙人由于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債務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四)雙重優先原則的適用
由于無限連帶責任的存在,在合伙的債務清償中,若同時存在對合伙企業和合伙人的兩個債權,或者說,同時存在合伙企業債務和合伙人個人債務,當合伙人與合伙企業都處于資不抵債的境地時,如何確定清償這兩種債務的先后順序是立法和司法實際中須面對和解決的問題。對此有兩種解決辦法:
(1)合伙企業債權優先受償原則。這是指合伙企業的債權人就合伙財產優先受償,不足部分與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就合伙人的個人財產共同受償。
(2)雙重優先原則。這是指合伙財產優先用于清償合伙債務,個人財產優先用于清償個人債務,即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優先于合伙企業的債權人從合伙人的個人財產中得到清償,合伙企業的債權人優先于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從合伙財產中得到清償。這種原則公平合理地維護了合伙債權人和合伙人個人債權人雙方的利益,使二者都有均等的機會從合伙財產和合伙人個人財產中得到清償。
我國《合伙企業法》和《民法通則》對此問題均未規定,但實踐中應當依照雙重優先原則處理相關的糾紛。
(五)合伙人個人債務的清償規則
1、債權人抵銷權的禁止。當某一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而該合伙人的債權人同時又負有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時,該債權人只能請求合伙人履行債務,而不得以其對合伙企業的債權主張相互抵銷,即不得以其對某合伙人的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
2、代位權的禁止。當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時,該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人的身份而主張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
3、合伙份額的強制執行。如果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債務(即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時,該合伙人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以清償債務。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的財產份額通常可以采用協議轉讓或拍賣、變賣的方法;若采用拍賣或變賣的方法,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參加競買。但是,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將該合伙人的財產份額轉讓給第三人,則第三人不能受讓該財產份額。其他合伙人不購買該強制執行的財產份額,又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則按退伙處理,合伙企業應當為該合伙人辦理退伙結算,該合伙人退出合伙。如果強制執行的只是該合伙人的部分財產份額而非全部財產份額,則應當為該合伙人辦理削減其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即該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部分財產份額由受讓人持有,該合伙人持有份額的比例相應減少。
(六)合伙中有關訴訟的問題
對于訴訟主體有兩個相互沖突的法律規范:
(1)根據《民通意見》第45條的規定,起字號的個人合伙,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為訴訟當事人,并由合伙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合伙負責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伙人發生法律效力;未起字號的個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合伙人人數眾多的,可以推舉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合伙人發生法律效力。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47條的規定,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伙有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
此兩種司法解釋有沖突之處,根據后法優于先法的原則,應當適用后者即《民訴意見》的規定,即起字號的個人合伙仍以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而不以字號為訴訟當事人。
但需指出的是,《民訴意見》的規定是不科學的,起字號的合伙和合伙企業一樣,具有社團性質,是區別于個人的組織體,合伙財產又存在于合伙人財產之外,并無不能以合伙組織為訴訟當事人而只能以全體合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正當理由。由于無限連帶責任之存在,對合伙組織的判決其效力及于合伙人個人。所以更無將合伙人和合伙組織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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