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屬于單一式選擇性罪名,行為方式不存在選擇性,犯罪對象存在選擇性。犯罪所得收益應當理解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產生的超過犯罪所得的利潤。
■案情
李某、耿某伙同蘭某(另案處理)經預謀后,于2007年3月2日和7日,在北京市首都機場至西單的機場巴士行駛過程中,分別竊得祝某的惠普牌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4080元)、姬侃的9000余元及惠普牌4200C型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5738元),并將這兩臺電腦分別以1800元、2600元的價格出售給徐大連。徐某明知筆記本電腦系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后又以3300元的價格將后一臺電腦出售給李某。李某明知該電腦系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后又加價100元賣予他人。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李某、耿某犯盜竊罪,徐某、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訴。
■裁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李某、耿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民財物,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且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徐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亦應予懲處。耿某協助抓捕徐某,屬一般立功,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李某、耿某在歸案后,坦白了第二起盜竊犯罪事實,依法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鑒于上述被告人均當庭自愿認罪,對四被告人均酌予從輕處罰。故分別以盜竊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四年,罰金4000元;判處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罰金4000元;分別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徐某、李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罰金人民幣1000元;并責令李某、耿某退賠犯罪所得發還各被害人,繼續追繳徐某、李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四名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在《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取消了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確定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新罪名。對該罪名如何適用,司法解釋沒有進一步明確,實踐中分歧較大。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就是對徐大連、李文兵收購贓物并出售的犯罪行為應當如何準確適用罪名。分歧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掩飾與隱瞞之間是否存在選擇關系,二是犯罪所得收益應當如何理解。
一、本罪屬于單一式選擇性罪名,作為行為方式的掩飾與隱瞞之間不存在選擇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三個關于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中所確定的罪名,可分為單一罪名和選擇性罪名。選擇性罪名的選擇性要素包括犯罪主體、行為方式和犯罪對象三類。根據選擇性要素種類的單復,選擇性罪名可分為單一式和復合式兩種,前者如生產、銷售假藥罪,只涉及一種選擇性要素;后者如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包括兩種選擇性要素。選擇性要素之間存在選擇關系是選擇性罪名成立的前提。所謂選擇關系,是指各個選擇性要素的涵義要有顯著的區別,不能屬于同義詞或者近義詞,外延不存在包容、交叉或重合。否則,實踐中就無法進行選擇,無法準確適用罪名。
修改前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屬于單一式選擇性罪名,四種行為方式能夠明確區分,選擇適用不存在問題。但修改后將行為方式由窩藏等四種方式擴大到一切掩飾、隱瞞行為,將犯罪對象由犯罪所得的贓物擴大到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名也變更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按慣例,本罪應屬于復合式選擇性罪名。筆者認為,本罪屬于單一式選擇性罪名,只存在犯罪對象之間的選擇,掩飾與隱瞞之間不存在選擇關系。
首先,掩飾與隱瞞的涵義難以準確區分。生活中,二者的涵義都是使真相不讓別人知曉,屬于近義詞,大多數情況下均混同使用。其次,由于二者涵義近似,許多行為客觀上無法準確認定是“掩飾”還是“隱瞞”。再次,如果必須對二者選擇適用,審判實踐難以操作。修改后,本罪的行為方式擴大到所有的其他掩飾、隱瞞行為。毋庸置疑,隨著贓物種類的不同,具體的掩飾、隱瞞行為將非常繁雜,不勝枚舉。司法解釋不可能對各種具體的掩飾、隱瞞行為一一界定,而要求審判實踐就案件中涉及到的每個掩飾、隱瞞行為都加以區分,既難以操作,也容易產生分歧,而且也無太大必要。
二、犯罪所得收益應理解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產生的超過犯罪所得的利潤
對于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收益存在選擇關系,實踐中沒有爭議,但對于“收益”如何理解,分歧較大。有的認為是指將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產生的利潤;有的認為是指將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產生的貨幣收入。
筆者認為,犯罪所得收益應當理解為將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產生的利潤。首先,收益可以理解為利潤。其次,這樣才能將“犯罪所得”與“及其產生的收益”加以準確區分,避免產生包容、交叉或重合的現象。實踐中只需將犯罪所得處理后的收入與犯罪所得進行比較,即可認定是否存在收益以及收益的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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