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彭某與章某某均喪偶多年, 2000年二人開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份,因雙方感情不和,章某某欲與彭某分手,故未征得彭某同意便外出打工。彭某并對此非常氣憤,蓄意報復。2008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撬開章某某家中的后門進入屋內,將章某某放在家中的衣服剪破,蜂窩煤砸壞,而后被告人從章某某家中找出一瓶用剩下的農藥(經鑒定含有機磷成份)倒入章某某家的水井中。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彭某因被害人章某某未征得其同意外出打工而懷恨在心,便在被害人家的水井中投放農藥欲非法剝奪其生命,因被人發現而未得逞,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未遂)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適用的法律錯誤,予以糾正。被告人彭某的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較輕,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分歧意見】對于本案的定罪存在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彭某的行為應定為投放危險物質罪。理由在于,此案中,彭某某由對被害人的不滿發展到投毒報復,章某某家的水井在戶外,只是一個簡易的木蓋用一把掛鎖鎖上,輕易就能打開。作為一個農民,他深知農藥的毒性,也明知村里的大人或小孩可能會飲用此井水,考|試/大自己的投毒行為可能會引起不特定多數人中毒傷亡,并且沒有積極采取防范措施,有意識地將損害結果限制在這個局部范圍內,而是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足以對被害人家人及其鄰居等造成危害,其行為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彭某的行為應定為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在于,彭某在實施報復行為時主觀目的是毀壞他人的財物,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是手段行為,實施報復行為是目的行為,兩者是一種牽連關系。在破壞財物過程中,發現章某某家用剩下的農藥,臨時起意將被害人章某某家的上了鎖的井蓋移開縫隙,將農藥倒入井內。雖然毀壞的財物數額未達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起點標準,章某某一家人也都外出打工,沒有人會飲用水井中的水,不可能對人產生危險,但其入戶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嚴重妨害了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了他人享有以住宅和個人生活不家干擾的隱私權。我國憲法第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處所。考|試/大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寧,應當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對非法侵入住宅罪采取了簡單罪狀的形式,而最高司法機關截至目前也沒有對非法侵入住宅罪作出具體的解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并沒有規定該罪以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應當屬于行為犯,不以非法侵入發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或具有嚴重情節作為罪與非罪的界限,只要是未經允許進入,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或者經要求退出無故拒不退出的行為,無論出于何種動機或目的(侵財還是其他)均不影響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認定。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彭某的行為應定為故意殺人罪(未遂)。理由是:彭某撬開章某某家的后門入室,剪破十幾件衣服,砸破幾十個煤球,固然屬于非法侵入住宅,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需要用“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評價的是,向被害人居家期間的飲用水源(井水)投放農藥的行為。章某某家的水井雖在屋外,但用井蓋蓋上并上了鎖,只供章某某家人飲用,平時是不會有其他人去打水的,不會對其他的人造成危害。彭某明知農藥有毒,會對人體產生危害,為了泄私憤,而將井蓋挪出縫隙,將農藥投放到章某某家的水井中,雖然被害人一家人在外打工,是不會飲用這樣的水的,但他對此卻抱有放任的態度,任憑事態隨意發展,這符合故意殺人罪中使用投毒的方法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特征,因而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因被害人在省外打工,而本案案發,使得犯罪構成的全部構成要件沒有完成,致使犯罪未遂。
第四種意見認為,彭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彭某雖然實施了投毒行為,但其實施的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他只是將農藥投放到被害人家自用的水井中,因為村里基本上每戶都有水井,且被害人家的水井是用井蓋蓋上,并上了鎖的,考|試/大彭某的行為只能對被害人一家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等造成損害,不會威脅到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因此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同時,彭某雖然實施了投毒行為,但其在主觀上并沒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沒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他將能夠被他人及時發現的具有強烈刺激氣味的農藥投放在被害人家的水井中,并不是想置他人于死地,只是為了發泄心中的不滿而報復被害人。彭某如果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他完全可以選擇沒有氣味的不能夠被人及時發覺的毒藥,況且被害人已舉家外出打工,短期內是不會有人來飲用此井水,而農藥是有半衰期,藥效隨時間延展而衰減,不會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損害。事實上,他投毒后被人及時發現,并未造成任何后果,因此彭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他的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同時彭某的行為也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考|試/大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般都是有目的,或是報復或是毀壞財物等,侵入他人住宅是手段行為,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會定非法侵入住宅罪,而以其目的行為定罪。在目的行為不構犯罪標準的,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影響他人居住與生活安寧的,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89年11月30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6條第3款規定:“非法強行闖入他人的住宅,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經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2、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毀損、污損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
3、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鬧事,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
4、非法強行侵入并封閉他人住宅,致使他人無法居住的;
5、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嚴重后果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偵查,雖改變了由檢察管轄為公安管轄,但其立案標準仍未改變。
因此非法侵入住宅具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了對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處罰。該條文中雖未規定只有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但司法實踐中已形成共識。從上述高檢院規定的立案標準看,也充分說明了這一點。并非是所有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都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有達到一定情節才能構成犯罪。
【評析】
筆者認為,本案被告人彭某的行為屬于以投放危險物質的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應定故意殺人(未遂)罪。理由如下:
1、從被告人投放危險物質的侵害對象和目標考察,其對象和目標是相當明確和具體的,“章某某拋棄我,我與她共同生活七、八年,漢有功勞也有苦勞,她離開我,我心中很氣,我只是針對單某某,想報復章某某”,投放毒藥只指向特定的被害人章某某;
2、從被告人的主觀故意類型看,被告人僅僅意圖“章某某回來后就必定會打井里的水喝”,考|試/大其故意的認識內容和意志內容都是相當確定的,行為人并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概括故意;
3、從被告人的行為和后果看,水井雖在屋外,也沒有院子圍住,但水井上加上井蓋并用鐵鏈纏繞上了鎖,平時也沒有其他人去打水飲用,只供章某某一家人飲用,被告人將農藥倒入章某某家水井中的行為,一般不會危及到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公私財產安全。
另外,本案被告人彭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司法實踐中,單純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是比較少的,其多數都是犯罪分子為實施其他犯罪而采取的一種手段行為,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適用范圍較窄,大多數都是在不能以目的行為定罪處罰的情況下才考慮能否追究手段行為的刑事責任。但也不能把所有目的行為不能定罪的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都納入犯罪的范疇。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應達到“情節嚴重”這一條件。要求達到“情節嚴重”也并不是于法無據,而是有相應法律依據的。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據此,我們可以得出下面這一結論:行為人雖然非法強行侵入了他人住宅或者經要求退出而無理拒不退出,但如果沒有給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造成嚴重影響,那么行為人的這一行為就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因此,并不是所有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均構成犯罪。如果認為所有的這種行為均構成犯罪的話,那么會錯誤地將一些民事糾紛納入到刑事法律的管轄范圍。本案的被告人彭某撬門進入被害人家中,雖有毀損被害人的生活用品,但未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其非法侵入住宅行為,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不認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