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6月11日,原告尹某與被告馬某、菅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約定菅某向尹某借款10萬元,借期為一年,利息為1.2萬元,并以張某的房屋產權證作抵押,菅某負責辦理抵押登記。協議約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歸還,尹某有權將房權收回,馬某為菅某提供擔保。2005年7月9日,張某出具了同意用自己的房屋產權作抵押證明,但菅某未到房產交易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到期后,菅某未償還欠款。2006年6月30日,尹某與菅某又簽訂了一份用樓房抵押欠款協議書,約定因菅某欠尹12.4萬元暫時還不上,特將名仕雅園小區二區一單元三樓西戶房產抵押給尹某之子,過戶時間不得超過2007年7月,抵押時間到2008年7月30日,過期還不上,尹某之子有權收回抵押樓。在抵押期間,尹某每年按10%承付欠款利息。由尹某為菅某提供擔保。協議簽訂后,菅某未按約定將抵押樓過戶到尹某之子名下。考試大收集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尹某與被告菅某之間2004年6月1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應認定為有效。但合同中用樓房作抵押的擔保,因雙方未到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應認定無效。尹某與菅某2006年6月30日簽訂的以樓房抵押欠款協議書,應視為對原借款合同的變更,尹某要求菅某在2008年7月30日提供充分的保證,即將抵押樓過戶到馬某和尹某之子名下,馬某未能按約定在合理期間內提供此充分保證,已構成默示毀約。馬某有權在履行期限2008年7月30日屆滿之前要求菅某承擔違約責任。馬某對菅某給付尹某欠款并支付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依照《合同法》第108條、第207條、第211條第二款、《擔保法》第18條、之規定,判決被告菅某償還原告尹某人民幣10萬元;被告菅某支付原告尹某利息2.4萬元。考試大收集
評析:
被告菅某因未在2004年6月將抵押樓房辦理抵押登記并過戶到尹某之子名下,其行為構成了默示預期違約。考試大收集
本案原告尹某與被告菅某2004年6月11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書中約定,由菅某負責辦理抵押樓房的登記,費用由菅某承擔。但菅某未辦理登記,導致該擔保無效。菅某作為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且到期未償還欠款,尹某已知道菅某不履行合同。2006年6月30日,尹某與菅某簽訂的一份用樓房抵押欠款協議書,既是對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息的變更,又是對施某提出履行保證的要求,但菅某在合理期間內未提供有效擔保,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2008年7月30之前,菅某不履行變更后的合同,已構成了默示預期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