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解釋的方法與位階
(一)法律解釋的方法
1.文義解釋,也叫做語法解釋、文法解釋、文理解釋,指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或法律的語言使用方式清晰地描述制定法的某個條款的內容,這種方法要求解釋者必須對語言使用方式或規則的有效性進行證成。文義解釋的特點是將解釋的焦點集中在語言上,而不顧及根據語言解釋出的結果是否公正、合理。
2.立法者的目的解釋,又稱為主觀目的解釋,是指根據參與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資料揭示某個法律規定的含義,或者說將對某個法律規定的解釋建立在參與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資料的基礎之上。這種解釋方法要求解釋者對立法的目的或意圖進行證成,而要完成這個任務,解釋者必須以一定的立法資料如會議記錄、委員會的報告等為依據。
3.歷史解釋,指依據正在討論的法律問題的歷史事實對某個法律規定進行解釋。它的具體內容是:第一,正在討論的法律問題的特定解決方案在過去曾被實施過;第二,該方案導致了一個后果F;第三,F是不合乎社會道德標準的;第四,過去與現在的情形不同不能充分地排除F在目前的情形下不會出現,因此,第五,該解決方案在目前也許不被稱贊。這種方法要求解釋者要對歷史事實及其與現實情形的差異進行證成,而且要對"F是不是符合社會道德標準"的命題進行證成。
4.比較解釋,根據外國的立法例和判例學說對某個法律規定進行解釋。如果說歷史解釋是利用歷史已經發生的法律狀況證成某個解釋結果,那么比較解釋是利用另一個社會或國家的狀況證成某個解釋結果。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法院,都有利用外國立法情況及判例學說解釋本國法律的例子。對于中國這樣大規模地移植其他國家法律制度及法學的國家的法制實踐來說,比較解釋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5.體系解釋,也叫做邏輯解釋或系統解釋。指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聯系此法條與其它法條之間的關系進行解釋。它的具體形式是某個法律規定的解釋結果R1與已被承認的有效的其他法律規定的含義R2相矛盾,那么R1必須被承認是無效的,也就是說,它是利用邏輯中的矛盾律來支持或反對某個解釋結果,因此也被稱為邏輯解釋。
6.客觀目的解釋:這種學說認為法律解釋的目標不是在于探求歷史上立法者事實上的意思,法律從被頒布之日起,就有它自身的目的。法律解釋的目標就是探求這一個內在于法律的目標。用來決定法律目標的時間點是裁判時。
(二)各種解釋方法的功能
1.文義解釋和立法者的目的解釋是使法律使用者在做法律決定時嚴格受制于制定法,相對于其他解釋方法這兩種解釋方法使法律適用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得到最大可能的保證。法律 敎育 網
2.歷史解釋和比較解釋容許法律適用者在做法律決定時可以參酌歷史法律經驗和其他國家或社會的法律經驗。
3.體系解釋有助于維護特定國家法律秩序的統一,從而保障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4.客觀目的解釋可以使法律決定與特定社會的倫理與道德要相一致,從而使法律決定具有最大可能的正當性。
(三)法律解釋的位階
1. 各種解釋方法之所以具有不同的功能,是因為他們各自指出了在法律解釋中考慮的因素不同或提出問題的視角不同,而這就意味著在具體的情景下按照不同的法律解釋方法對同一個法律規定進行解釋可能會得出完全不同的解釋結果,這種結果的出現導致了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消除這種不確定性的方法是在各種法律解釋之間確立一個位階關系。
2.現在大部分法學家都認可下列位階:
文義解釋 → 體系解釋 → 立法者的目的解釋 → 歷史解釋 →比較解釋 → 客觀目的解釋
3.上述位階關系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在具體案件中可能會有不同。但是法律人在推翻上述位階所確定的各種方法之間優先性關系時,必須要予以充分論證,即只有存在更強理由的情況下,法律人才可以推翻那些有限性關系。
四.當代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
1.立法解釋
主要掌握《立法法》以下條文:
第42條【法律解釋權及其解釋的情形】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43條【法律解釋提案主體】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44條【法律解釋草案與議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45條【法律解釋草案的審議】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46條【通過與公布】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47條【法律解釋的效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2.行政解釋:主要指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對法律的解釋。不屬于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3.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法律的解釋。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于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解釋或決定。
4.地方解釋:凡屬于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制定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凡屬于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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