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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試《法制史》考點串聯

來源:233網校 2011年7月7日

  一、法律思想

  1、夏商的神權法思想

  2、西周“以德配天,明德慎罰”。德的要求:敬天、敬祖、保民。

  3、西漢中期以后“德主刑輔,禮刑并用”(董仲舒)。

  4、宋代以后“明刑弼教”(朱熹)。

  5、清末“中體西用”。

  二、中國古代重要的民事立法

  (一)周禮

  1、基本精神:“親親”(父為首)、“尊尊”(君為首)。

  2、五禮:吉禮(祭祀)、兇禮(喪葬)、軍禮、賓禮、嘉禮(冠婚)。

  3、禮刑關系:“出禮入刑”;“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含義。

  4、結婚:原則(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禮程序(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

  5、離婚:七出(不順父母、無子、淫、妒、有惡疾、口多言、盜竊);三不去(有所娶而無所歸、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后富貴)。

  6、繼承:身份(嫡長子繼承制);財產(諸子均分)。

  7、契約:買賣契約:質(長券)、劑(短券);借貸契約:傅別;質人是專門管理契約的機構。

  (二)宋代

  1、婚姻:婚齡的規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禁止五服以內親屬結婚(姑舅兩姨兄弟姐妹結婚例外);原則上禁止在任州縣官與部下、百姓交婚;允許妻子在一定條件下離婚改嫁。

  2、繼承:允許在室女享受部分繼承權,遺腹子與親生子享有同樣的繼承權;南宋絕戶立繼承人分為立繼(夫亡妻在從妻)和命繼(夫妻俱亡從其尊長親屬)。

  3、契約:買賣契約分為絕賣、活賣、賒賣;租、賃、借(對房宅的租賃)、庸、雇(對人畜車馬的租賃);負債(不付息的使用借貸)、出舉(付息的消費借貸)。

  三、中國古代重要法典的演變及其特色

  1、“鑄刑書”:公元前536年;鄭國;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2、“鑄刑鼎”:公元前513年;晉國;中國歷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3、《法經》:李悝制定;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封建成文法典;盜、賊、網、捕、雜(淫、狡、城、嬉、徒、金六禁)、具(總則部分)。體現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的思想。

  4、《曹魏律》:18篇;將“具律”改為“刑名”,并置于律首;“八議”正式入律(源于西周,親、故、賢、能、功、貴、勤、賓)。

  5、《晉律》:20篇;在“刑名”后增加了“法例”;“準五服以制罪”(服制愈近,以尊犯卑,處罰愈輕;以卑犯尊,處罰愈重);張斐、杜預為之作注。

  6、《北魏律》、《南陳律》:正式規定了“官當”制度,以官職折抵徒刑。

  7、《北齊律》:12篇;將“刑名”、“法例”合并為“名例”,置于律首;規定“重罪十條”(反逆、大逆、叛、降、惡逆、不道、不敬、不孝、不義、內亂);為魏晉南北朝時期影響最深遠的法典。

  8、《開皇律》:隋文帝;規定了“十惡”(謀反、謀大逆、謀叛、大不敬、不道、惡逆、不孝、不睦、不義、內亂),注意與“重罪十條”區別:去掉“降”,多了“不睦”,強調“謀”;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以勞役刑為主。

  9、《武德律》:唐高祖;唐代首部法典。

  10、《貞觀律》:確立了唐律的主要內容和風格;增設了加役流制度。

  11、《唐律疏議》:《永徽律》與《律疏》,元以后被稱為《唐律疏議》,標志著中國古代立法的最高水平,是中華法系的代表性法典,最大特點為“禮法合一”。

  12、《唐六典》:首次規定法官回避制度。

  13、《宋刑統》: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刊印頒行的封建法典;內容沿襲唐律,但篇下分門。宋代還有編敕:始于宋太祖,仁宗之前“律敕并行”,神宗以后“以敕代律”,神宗時設有“編敕所”。

  14、《大明律》:洪武二十二年形成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格局;洪武三十年最后定型。

  15、《明大誥》:與《大明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重典治吏。

  16、《大清律例》:中國歷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頒布后,律文不再變化,乾隆十一年定制:條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

  17、大清會典:清朝康熙、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朝會典”;從《乾隆會典》開始,典、例分編。

  四、中國古代重要的司法原則

  1、西周:獄(刑事案件)、訟(民事案件);奴隸制五刑:墨、劓、刖、宮、大辟(死刑的總稱);三刺(群臣、群吏、萬民);五聽(辭、色、氣、耳、目)。

  2、秦:(1)以身高確定刑事責任能力。“甲小未及六尺,有馬一匹自牧之,今馬為人敗,食人稼一石,問當論不當?不當論及賞(償)稼”——《法律答問》;(2)公室告(賊殺傷、盜,百姓必須告發),非公室告(子盜父母,父母擅殺、刑、髡子及奴妾,不得告發和受理);(3)誣告反坐。

  3、漢:(1)上請:始于漢高祖(“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到東漢時成為普遍特權;(2)恤刑原則:始于漢景帝(“年八十以上、八歲以下,及孕者未乳、師、侏儒,當鞠系者,頌系之”);(3)親親得相首匿原則:正式確立于漢宣帝,以卑匿尊免罪;(4)《春秋》決獄:“論心定罪”;(5)秋冬行刑(謀反大逆除外)。

  4、唐:區分公罪與私罪(公罪從輕);自首免罪(附條件:犯罪未發;不能“不盡”、“不實”;不適用于越度關、奸、私習天文、折傷人、謀反等重罪;上繳或償還贓物),自新減輕處罰;化外人原則(同一國籍的按其本國法,不同國籍的按中國法);類推原則(舉輕明重,舉重明輕);保辜制度;依法刑訊,眾證定罪;三司推事(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三司使(大理寺評事、刑部員外郎、監察御史);都堂集議制(死刑案件)。

  5、宋:折杖法(反逆、強盜等重罪除外);配役刑(源于五代后晉天福年間,杖脊、配人、刺面);凌遲(首用于五代時的西遼,北宋仁宗時使用,神宗熙寧以后成為常刑,南宋《慶元條法事類》將其作為法定刑);提點刑獄司:巡視州縣,輕者立斷,重者奏裁;翻異別勘;《洗冤集錄》:南宋,世界最早的法醫學著作。

  6、元:四等人;蒙漢異法(蒙古人及宗室的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審理,漢人及南人的案件由刑部審理)。

  7、明:從重兼從新原則;重其所重(賊盜、錢糧),輕其所輕(風俗、禮教);州縣審結笞杖案件,省提刑按察使司審結徒刑案件,軍流以上案件由中央決定;原告就被告;軍民分訴分轄制;廷杖(明太祖朱元璋首用);廠、衛干預司法。

  8、清:州縣決定笞杖刑,督撫批復徒刑案件;會審:秋審(地方上報的斬監候、絞監候案件),朝審(刑部判決的重案,京師附近斬監候、絞監候案件),結果分為情實、緩決、可矜、留養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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