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民族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因此,要行使一般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憲法規定的一般行政區域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還行使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自治權:
(一)民族立法自治權
1、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常委會備案。
2、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對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二)財政經濟立法權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財政收入多于財政支出的,定額上繳上級財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級財政補助;
2、在國家計劃指導下自主的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3、對外貿易自主權;
4、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5、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稅項目以外,對屬于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
(三)教育科學文化衛生自治權
(四)人口政策自治權
(五)組織公安部隊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六)語言文字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適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
(七)培養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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