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04-04,本題22分)
楊之元開設古玩店,因收購藏品等所需巨額周轉資金,即以號稱“鎮店之寶”的一塊雕有觀音圖像的翡翠(下稱翡翠觀音)作為抵押物,向勝洋小額貸款公司(簡稱勝洋公司)貸款200萬元,但翡翠觀音仍然置于楊之元店里。后,古玩店經營不佳,進入虧損狀態,無力如期償還貸款。勝洋公司遂向法院起訴楊之元。
法院經過審理,確認抵押貸款合同有效,楊之元確實無力還貸,遂判決翡翠觀音歸勝洋公司所有,以抵償200萬元貸款及利息。判決生效后,楊之元未在期限內履行該判決。勝洋公司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商玉良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聲稱該翡翠觀音屬于自己,楊之元無權抵押。并稱:當初楊之元開設古玩店,需要有“鎮店之寶”裝點門面,經楊之元再三請求,商玉良才將自己的翡翠觀音借其使用半年(楊之元為此還支付了6萬元的借用費),并約定楊之元不得處分該翡翠觀音,如造成損失,商玉良有權索賠。
法院經審查,認為商玉良提出的執行異議所提出的事實沒有充分的證據,遂裁定駁回商玉良的異議。
【問題】
1.執行異議被裁定駁回后,商玉良是否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為什么?
2.如商玉良認為作為法院執行根據的判決有錯,可以采取哪兩種途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與第2問“兩種途徑”相關的兩種民事訴訟制度(或程序)在適用程序上有何特點?
4.商玉良可否同時采用上述兩種制度(或程序)維護自己的權益?為什么?
1 .商玉良不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因為,商玉良主張被抵押的翡翠觀音屬自己所有,即法院將翡翠觀音用以抵償楊之元的債務的判決是錯誤的,該執行異議與原判決有關,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2.商玉良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以案外人身份申請再審。
3.(1)第三人撤銷之訴在適用上的特點:
①訴訟主體: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須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該第三人應當具備訴的利益,即其民事權益受到了原案判決書的損害。商玉良是原告,楊之元和勝洋公司是被告。
②訴訟客體:損害了第三人民事權益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
③提起訴訟的期限、條件與受理法院:期限是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條件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判決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受訴法院為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
(2)案外人申請再審程序特點:
①適用一審程序進行再審的,得追加案外人為當事人;適用二審程序進行再審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并在重審中追加案外人為當事人。
②其它程序內容與通常的再審程序基本相同。
4.商玉良不可以同時適用上述兩種制度(或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03條,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后,未中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的,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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