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施工單位B、C分標段負責施工的某工業園區兩條十字交叉的城市次干道施工已近竣工,路燈已啟用,四個入口處的交通信號燈也已由交通設施安裝單位D安裝調試完畢,但尚未正式啟用。施工道路各入口處雖均未設禁行標志,但均堆放了建筑垃圾作為障礙物,同時入口路面中間留有約2米寬的開口,供施工機動車通行。夜晚,受害人E(非施工人員)駕小轎車經其中一入口(無法判定具體入口)進入施工道路,因車速較快造成車損人亡。受害人家屬以道路建設單位A為被告要求賠償的訴請得到生效判決的部分支持。A隨后致函B、C要求其最終承擔A已依上述生效判決支付的全部賠償款未果,遂以B、C為被告起訴要求其共同承擔上述全部賠償款。
被告抗辯認為:第一,受害人家屬對A的訴訟B、C未加入,A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的答辯、抗辯意見未與B、C協商,B、C對A單方面抗辯形成的判決賠償金額不能認可,且該案生效判決中并未載明B、C應負任何責任。第二.前述生效判決中并未判明受害人E從B、C施工的哪個入口進入,而顯然E只可能從B或C的施工入口之一進入而導致事故,只可能是B、C之一承擔責任,因而,在不能判定B、C應負責任的情況下,應視為A舉證不能,而要求B、C共擔責任違背事實邏輯。第三,即便B、C共擔賠償責任,交通設施安裝單位D作為施工單位之一,也應共同分擔責任,現A只訴B、C,而不訴D,D應分擔的分額應予扣除。
法院判決結果支持A的全部訴請。
律師評析
第一,在受害人家屬對A的訴訟中,受害人家屬對作為建設單位的A還是對作為實際施工人的B、C請求賠償依法具有選擇權,并且A在訴訟中既申請了將B、C作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加入訴訟(但原告不愿追加B、C為被告,法院也未批準追加B、C為被告或第三人),也進行了積極充分的抗辯,并無任何怠于行使訴權而可能致賠付過當的情形。
第二,依據原被告分別達成的施工合同約定和施工人義務的法律規定,兩被告負有在施工現場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合同義務和法定義務,但由于B、C未盡義務存在過錯,導致事故發生,因此,B、C的行為既是侵權也是違約,又不是最終責任承擔者的A在對受害人家屬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后,有權向最終責任承擔者B、C選擇以侵權或者違約為由追償。
第三,本案原告以B、C侵權為訴因,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和舉證責任倒置。在B、C不能證明自身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B、C均具有過錯,應對損害負共同賠償責任。
第四,交通設施安裝單位D系在B、C施工區域內的專業施工人,按照常理和施工慣例,D所負的施工現場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限制在B、C施工區域內的屬于其具體施工行為所涉的局部區域,而導致本案事故損害發生的道路入口處的安全警示措施的不當屬于B、C的責任,而并非由于D未盡具體施工行為所涉的施工現場安全保障義務,因此,D不是本案事故損害的責任人。
本案對施工單位的啟示
第一,施工期間,特別是臨近完工時,施工安全措施只能加強不能放松。
第二,投保工程一切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分散事故風險。
第三,一旦發生事故,應積極參與事故調查,搜集保存證據,特別是能夠證明自身無過錯的證據。
第四,按照保險合同規定的要求和時限,及時報案和申請保險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