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題】案例分析題
2008年3月,甲合伙企業(以下簡稱甲企業)向乙銀行借款100萬元,期限為2年,由王某和陳某與乙銀行簽訂保證合同,為甲企業借款提供共同保證,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后甲企業經營業績不佳,虧損嚴重。王某遂與陳某約定,以3∶2的比例分擔保證責任。
2010年4月,因甲企業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受理了該破產案件,故乙銀行要求王某與陳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王某認為: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乙銀行應先要求甲企業承擔責任;陳某則宣稱自己沒有財產,且認為自己與王某已有約定,只需承擔40%的責任。
經查,陳某對自己的遠親林某還享有10萬元的到期借款債權,一直沒有要求林某返還。
乙銀行最后決定分別對王某、陳某和林某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定由王某和陳某承擔連帶責任,由林某代替陳某向自己償還10萬元借款。
要求:
根據上述內容,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1)王某提出的乙銀行應先要求甲企業承擔責任的主張是否成立?簡要說明理由。
(2)陳某提出自己對銀行的保證責任只需承擔40%的主張是否成立?簡要說明理由。
(3)乙銀行請求法院判定林某代替陳某償還10萬元借款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簡要說明理由。
正確答案:
(1)王某的主張不成立。根據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2)陳某的主張不成立。根據規定,按份共同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按份額對主債務承擔保證義務的共同保證;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在本題中,盡管王某與陳某之間約定了保證份額,但并非與債權人乙銀行的約定,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3)乙銀行的請求可以得到法律支持。根據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在本題中,陳某怠于行使其對林某的借款債權,因此,債權人乙銀行可以行使代位權。
知識點:抗辯權,代位權
【深入解析】
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費、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本題中陳某對林某的債權并不是專屬于陳某自身的債權,所以,乙銀行可以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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