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安全培訓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安全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質證書,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資質許可的范圍開展培訓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培訓大綱組織教學培訓的;
(三)專職教師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從事安全培訓工作的;
(四)未建立培訓檔案或者培訓檔案管理不規范的;
(五)將安全培訓資質證書出借、出租給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的。
安全培訓機構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故意貶低、詆毀其他安全培訓機構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安全培訓機構評估檢查不合格繼續從事安全培訓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質證書。
安全培訓機構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培訓,生產經營單位和參加安全培訓的人員對其培訓質量意見較大的,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七條 安全培訓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培訓機構資質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并自發現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培訓機構資質。
第四十八條 安全培訓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的,除撤銷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自撤銷其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培訓機構資質。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資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除撤銷其相關資格證外,處3千元以下的罰款,并自撤銷其相關資格證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資格證。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相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相應資質安全培訓機構培訓的;
(二)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時間少于《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或者有關標準規定的;
(三)礦山新招的井下作業人員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新招的危險工藝操作崗位人員,未經實習期滿獨立上崗作業的;
(四)相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重新參加安全培訓的。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其他行為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