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 銀行業務限制性規定
6.4.1 對同一借款人貸款的限制
《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同一借款人”應該包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及其控股的,或擔任負責人的子公司。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以此來分散商業銀行貸款的風險。對同一借款人借款的比例限制,是各國的通行做法。
6.4.2 對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限制
《商業銀行法》第四十條規定,商業銀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6.4.3 對相關金融業務和直接投資的限制
《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制銀行從事信托投資、證券經營業務和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和企業投資,主要是為了貫徹金融分業經營的原則,防范金融風險,維護金融安全。
6.4.4 對結算業務的限制
《商業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匯兌、委托付款等結算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賬,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有關兌現、收付入賬期限的規定應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