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民商事法律基本規定
考點7.1 民事權利主體的概念(P217)
民事權利主體: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
考點7.2 法人及非法人組織(P217-219)
法人應具備條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③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④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包括: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
非法人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但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
考點7.3 民事法律行為(P219-220)
1.指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條件:①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實;③不違反法律法規強行性規定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3.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
①民事法律行為的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
②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
③民事主體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是以設定、變更或終止一定民事法律行為關系為目的;
④民事法律行為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效力;
⑤民事法律行為是經法律確認和認可的一種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實,它能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考點7.4 代理及其種類(P220-222) ★
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本人)名義在代理權限內與第三人(相對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法定、委托、指定、無權、表見代理。
委托代理:建立在勞動合同關系、合伙關系、工作職務關系等特定基礎法律關系之上的。
無權代理(追認期1 個月):行為人不具有代理權,但以他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進行代理行為(不違法)。
無權代理經被代理人追認產生與有權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若相對人催告被代理人追認,但得不到本人追認,則該代理行為無效,由無權代理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考點7.5 擔保法律制度概述(P222-223)
擔保是指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一定的財產或資信,以確保債務的清償。
《擔保法》(95 年通過)規定了五種擔保方式: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構成我國擔保法律制度的法律:《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民法通則》;《物權法》。
考點7.6 物權法(P223-225)
1.主從合同的效力關系規則
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物保與人保并存的處理規則來源:233網校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3.《擔保法》與《物權法》的關系
《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物權法》。
考點7.7 抵押(P225-228)
以抵押方式設定的擔保方式最突出的特點在于不轉移財產的占有。以下財產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權;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③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④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權的實現:以抵押物折價受償;拍賣抵押物以拍賣所得價款受償;變賣抵押物以變賣所得價款受償。
同一財產有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1)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2)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3)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考點7.8 質押(P228-232)
概念: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或者將法律法規允許質押的權力依法進行登記,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該動產或者權利處分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可分為兩類: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
權利質押:
1.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2.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3.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4.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
考點7.9 保證(P232-234)
1.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保證擔保的范圍;保證的期間;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2.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3.主體資格的規范:
①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②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③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
④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
4.主權債務轉讓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