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個人理財業務活動涉及的相關部門規章及解釋
(一)《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2006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 )
1.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基本概念
是指具有代客境外理財資格的商業銀行,受境內機構和居民個人的委托,以其資金在境外進行規定的金融產品投資的經營活動。實務中,投資的收益和風險均由客戶承擔。
與以往的銀行理財產品相比,代客境外理財產品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資金投資市場在境外。
第二,可投資的境外金融產品和境外金融市場有限。目前,商業銀行不得代客投資于境外商品類衍生產品、對沖基金以及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BBB級以下的證券。
第三,可以直接用人民幣投資。客戶可以自有外匯或人民幣購買代客境外理財產品,銀行代替客戶統一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換匯后進行境外投資。
投資代客境外理財產品主要面臨市場風險和信用風險。
市場風險是指由于利率、匯率、股票價格和商品價格等波動的不確定性而造成損失的風險。對于代客境外理財產品來說,匯率風險較為突出。信用風險是指以信用關系規定的交易過程中,交易一方不能履行給付承諾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可能性。
2.個人理財業務活動相關的重要內容
(1)業務準入管理
· 商業銀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向境內機構發售理財產品或提供綜合理財服務,準入管理適用報告制,報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關風險的管理參照個人理財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 商業銀行受投資者委托以人民幣購匯辦理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向外匯局申請代客境外理財購匯額度。投資者的自有外匯除外。
(2)資金流出入管理
· 商業銀行境外理財投資,應當委托經中國銀監會批準具有托管業務資格的其他境內商業銀行作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資的全部資產。
除中國銀監會規定的職責外,托管人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為商業銀行按理財計劃開設境內托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 監督商業銀行的投資運作,保存相關資料等外匯局規定職責。
· 商業銀行境內托管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商業銀行劃入的外匯資金、境外匯回的投資本金及收益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 商業銀行境內托管賬戶的支出范圍是:劃入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資金、匯回商業銀行的資金、貨幣兌換費、托管費、資產管理費以及各類手續費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 境內托管人應當根據審慎原則,按照風險管理要求以及商業慣例選擇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內托管人應當在境外托管代理人處開設商業銀行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用于與境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托管業務。境內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須為不同的商業銀行分別設置托管賬戶。
(3)信息披露與監督管理
· 商業銀行應在發售產品時,向投資者全面詳細告知投資計劃、產品特征及相關風險,由投資者自主作出選擇。
· 商業銀行應定期向投資者披露投資狀況、投資表現、風險狀況等信息。
· 應按規定履行結售匯統計報告義務。
(二)《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的概念
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銷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機構(以下簡稱代銷機構)宣傳推介基金,發售基金份額,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等活動。
代銷機構: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專業基金銷售公司。
· 商業銀行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條件:(重點掌握以下幾條)
(1)資本充足率符合銀監會的有關規定;
(2)有專門負責基金代銷業務的部門;
(3)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范穩定,最近三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6)有安全、有效的辦理基金發售、申購和贖回業務的技術設施,基金代銷業務的技術系統已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記機構相應的技術系統進行了聯機、聯網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8)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機構負責基金代銷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部門的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代銷業務,并具備從事兩年以上基金業務或者五年以上證券、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
3.關于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的具體要求
(1)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的界定:是指為推介基金向公眾分發或者公布,使公眾可以普遍獲得的書面、電子或其他介質的信息。
(2)事前報備程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銷機構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事先經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長檢查,出具合規意見書,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審查,出具是否有異議的書面意見。
(3)關于宣傳推介材料內容的具體要求。
①禁止性規定。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必須真實、準確,與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說明書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預測該基金的證券投資業績;
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銷機構,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夸大或者片面宣傳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使投資人認為沒有風險的詞語;
登載單位或者個人的建議性文字;
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②關于登載基金業績及風險提示的規定。
登載基金業績,須滿足以下幾個方面的要求。
首先,要依據基金合同的已生效期確定所登載基金的過往業績年度。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個月的,不可以登載該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基金合同生效6個月以上但不滿1年的,應當登載從合同生效之日起計算的業績;基金合同生效l年以上但不滿l0年的,應當登載自合同生效當年開始所有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宣傳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還應登載當年上半年度的業績;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應當登載最近10個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
其次,應當按照規定或公認的準則計算基金的業績;引用數據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并注明出處。
最后,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含有明確、醒目的風險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資人在閱讀過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如應當特別聲明,基金的過往業績并不預示其未來表現,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業績并不構成新基金業績表現的保證等。
③對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內容的其他要求。
4.基金銷售行為規范
(1)關于建立健全基金銷售相關管理制度的規定
①原則要求。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并有效執行基金銷售業務制度和銷售人員的持續培訓制度,加強對基金銷售業務合規運作和銷售人員行為規范的檢查和監督。
②賬戶制度。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賬戶和資金賬戶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額持有人資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權審批制度;應當在有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開立與基金銷售有關的賬戶,并由該銀行對賬戶內的資金進行監督。基金管理人應當將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③檔案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開戶資料和與銷售業務有關的其他資料,保存期不少于15年。
(2)關于基金銷售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
①關于簽訂書面代銷協議和公示業務資格證明文件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銷機構辦理基金的銷售,應當與其簽訂書面代銷協議,約定支付報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未經簽訂書面代銷協議,代銷機構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
②關于申購、贖回的規定。開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基金合同、代銷協議的約定,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不得擅自停止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或者拒絕投資人的申購、贖回。
③關于收取銷售費用的規定。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和招募說明書的規定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并如實核算、記賬;不得向投資人收取額外費用;未經招募說明書載明并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
④其他有關基金銷售的禁止性規定。
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壓低基金的收費水平;采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以低于成本的銷售費率銷售基金;募集期間對認購費打折等。
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依法為投資人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投資人買賣、持有基金份額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5.法律責任:違規行為的處罰條款,規定了責令整改、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記入誠信檔案、暫停履行職務等行政處罰措施。
(三)《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于2000年8月4日頒布實施)和《關于規范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通知》(2006年6月15日發布)
1.保險兼業代理人的概念
是指接受保險人的委托,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在保險人的授權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并收取保險代理手續費的機構。
保險兼業代理人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
2.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管理
(1)保險兼業代理市場準入條件。
依據現行規定,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應具備下列條件:
①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
②有同經營主業直接相關的一定規模的保險代理業務來源;
③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④具有在其營業場所直接代理保險業務的便利條件。
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還應當滿足以下條件:其一級分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資格。保險公司不得委托沒有取得兼業代理資格的商業銀行開展代理保險業務。
(2)保險兼業代理的核準程序。保險兼業代理人資格申報,應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
中國保監會對經核準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單位頒發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保險兼業代理人應在有效期滿前2個月申請辦理換證事宜。保險兼業代理人在發生合并或撤銷、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備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時,應在1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交回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
保險兼業代理人資格有關內容的變更,也應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應在3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辦理變更事宜。
3.保險兼業代理關系管理
保險公司與保險兼業代理人建立保險代理關系,應報中國保監會備案,并提交相關材料。中國保監會在收到備案材料l0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保險代理合同生效,保險代理關系即告成立。之后,保險公司應向保險兼業代理人簽發保險兼業代理委托書。
2006年6月15日,保監會和銀監會聯合發布了《關于規范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通知》,明確了每個兼業代理機構可以與多家保險公司建立代理關系。兼業代理機構應當根據自身業務發展情況和風險管控能力確定合作的保險公司數量,但代理業務的范圍則限定在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核定的代理險種。
4.保險兼業代理執業管理
(1)一般規定。
保險公司與兼業代理人建立代理關系時,有責任確定兼業代理人具備相應資格。
保險兼業代理人只能在其主業營業場所內代理保險業務,不得在營業場所外另設代理網點。
(2)禁止性規定。保險兼業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①擅自變更保險條款,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
②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強迫、引誘投保人購買指定的保單;
③使用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或轉換保險人;
④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欺騙保險人;
⑤對其他保險機構、保險代理機構作出不正確或誤導性的宣傳;
⑥代理再保險業務;
⑦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⑧兼做保險經紀業務;
⑨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損害保險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3)有關保險兼業代理合同的規定。
保險公司應制定統一的保險兼業代理合同文本并報中國保監會備案。合同應列明代理險種、代理權限、手續費標準和支付方式、保費劃轉期限等內容。保險兼業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訂立時保險兼業代理人持有的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有效期為限。
(4)有關保費及代理手續費的規定。
· 保險兼業代理人應按照保險兼業代理合同的規定,與保險公司按時結算保費和交接有關單證。保費結算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任何形式向代理機構、網點或經辦人員支付合作協議規定的手續費之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 保險兼業代理人應設立獨立的保費收入賬戶并對保險兼業代理業務進行單獨核算,不得以保費收入抵扣代理手續費。
· 保險兼業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自身的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視為保險公司直接承保業務,保險兼業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續費。
(5)其他方面的規定。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司不得委托保險兼業代理人簽發保險單。
加強內部監督檢查和相關工作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業務培訓等。
5.法律責任 (了解)
(四)《個人外匯管理辦法》(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和《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1.《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和個人理財相關的重要內容
(1)個人外匯業務的分類和管理
· 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管理。
· 經常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進程管理。
· 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準確錄入相關信息,并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
(2)經常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后,其貿易外匯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后,可以憑有關單證辦理委托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項下及旅游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匯資金收付、劃轉及結匯。
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于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還要提交與交易額相關證明等材料。
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匯出。未使用的境外匯入外匯,可辦理原路匯回。
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在銀行辦理。
(3)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準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并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境內個人向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人壽保險項下保險費,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支付。
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準后可以結匯。
境內個人對外捐贈和財產轉移需購付匯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經外匯局核準。
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和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到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其外匯資金的收支和匯兌應當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所得人民幣,經外匯局核準可以購匯匯出。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權益類和固定收益類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短期外債余額管理。
境外個人對境內機構提供貸款或擔保,應當符合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合法財產對外轉移,應當按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4)個人外匯賬戶及外幣現鈔管理
個人外匯賬戶按主體類別區分為境內個人外匯賬戶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按賬戶性質區分為外匯結算賬戶、資本項目賬戶及外匯儲蓄賬戶。
銀行按照個人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材料確定賬戶主體類別,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外匯局核準,可以開立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賬戶內資金經外匯局核準可以結匯。直接投資項目獲得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后,境外個人可以將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內的外匯資金劃入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賬戶。
個人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外匯儲蓄賬戶的收支范圍為非經營性外匯收付、本人或與其直系親屬之間同一主體類別的外匯儲蓄賬戶間的資金劃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開立的外匯儲蓄聯名賬戶按境內個人外匯儲蓄賬戶進行管理。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個人購匯提鈔或從外匯儲蓄賬戶中提鈔,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出境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提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當地外匯局事前報備。
個人外幣現鈔存人外匯儲蓄賬戶,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人境免申報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存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機構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
2.《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和個人理財業務相關的重要內容
(1)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個人年度總額內購匯、結匯,可以委托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購匯、結匯以及境外個人購匯,可以按本細則規定,憑相關證明材料委托他人辦理。
(2)經常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個人經常項目項下外匯收支分為經營性外匯收支和非經營性外匯收支。
境內境外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結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合法人民幣收入購匯及未用完的人民幣兌回,按以下規定辦理:
· 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合法人民幣收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含稅務憑證)辦理購匯。
· 原兌換未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原兌換水單辦理,原兌換水單的兌回有效期為自兌換日起24個月;對于當日累計兌換不超過等值500美元(含)以及離境前在境內關外場所當日累計不超過等值1000美元(含)的兌換,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3)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境內個人可以使用外匯或人民幣,并通過銀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進行境外固定收益類、權益類等金融投資。
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所涉外匯業務,應通過所屬公司或境內代理機構統一向外匯局申請獲準后辦理。
境內個人向境內經批準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保費,應持保險合同、保險經營機構付款通知書辦理購付匯手續。境內個人作為保險受益人所獲外匯保險項下賠償或給付的保險金,可以存入本人外匯儲蓄賬戶,也可以結匯。
境外個人可按相關規定投資境內B股;投資其他境內發行和流通的各類金融產品,應通過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
根據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的進程,逐步放開對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以及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4)個人外匯賬戶及外幣現鈔管理
個人外匯儲蓄賬戶開立以及境內劃轉需持有效身份證件,境內境外跨轉按跨境交易管理。
個人開立外國投資者投資專用賬戶等資本項目外匯賬戶及資金的境內劃轉、匯出境外應經外匯局核準。
本人外匯結算賬戶與外匯儲蓄賬戶間資金可以劃轉,但外匯儲蓄賬戶向外匯結算賬戶的劃款限于劃款當日的對外支付,不得劃轉后結匯。
個人提取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l萬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銀行所在地外匯局事前報備。
向外匯儲蓄賬戶存入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