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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預習第十一章知識點

來源:網絡 2014年2月24日
  知識點:對外貿易法律制度
  一、對外貿易法律制度概述
  中國對外貿易是國際貿易的組成部分,是指中國同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間發生的貿易活動,包括貨物進出口貿易、技術進出口貿易和國際服務貿易。
  二、對外貿易法的適用范圍和原則
  (一)對外貿易法的適用范圍
  1.我國對外貿易法律制度適用于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此相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2.從地域范圍看,我國《對外貿易法》僅適用于中國內地,不適用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
  (二)《對外貿易法》的原則
  1.統一管理原則
  我國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亦即商務部,依照《對外貿易法》的規定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2.公平自由原則
  3.平等互利原則
  4.區域合作原則
  5.非歧視原則
  (1)最惠國待遇是指一國(給惠國)給予另一國(受惠國)的個人、企業、商品等的待遇不低于給惠國給予任何第三國(最惠國)的相應待遇。
  (2)國民待遇是指一國給予他國國民(包括個人和企業)與本國國民相同的待遇。
  6.互惠對等原則
  三、對外貿易經營者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概念
  1.對外貿易經營者包括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對外貿易經營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組織如合伙,還可以是個人亦即自然人。
  2.對外貿易經營無需專門許可
  2004年,《對外貿易法》修訂時取消了外貿特許制,規定依法辦理了工商登記或其他執業手續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從事外貿經營。當然,對外貿易經營者必須首先依據《公司法》、《非公司型企業法》、《外商投資企業法》、《個體工商戶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完成設立登記。
  (二)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管理
  1.貨物貿易和技術貿易經營者的備案登記
  《對外貿易法》規定,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商務部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商務部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對外貿易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
  2.關于國營貿易的特別規定
  《對外貿易法》規定,我國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實行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只能由經授權的企業經營,但國家允許部分數量的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非授權企業經營的除外;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和經授權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調整并公布。
  四、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一)貨物和技術進出口的一般原則
  《對外貿易法》規定,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貨物和技術自由進出口的例外情形
  1.《對外貿易法》規定,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出口:(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3)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4)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7)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8)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9)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2.《對外貿易法》規定,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藥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
  (三)貨物和技術進出口的管理制度
  1.貨物進出口自動許可制度
  (1)《對外貿易法》規定,商務部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并公布其目錄。實行自動許可的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提出自動許可申請的,商務部應當予以許可;未辦理自動許可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2)商務部對《自動進口許可證》項下貨物原則上實行“一批一證”管理,同一份《自動進口許可證》不得分批次累計報關使用,但同一進口合同項下收貨人可以申請并領取多份《自動進口許可證》;對部分貨物也可實行“非一批一證”管理,同一份《自動進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可以分批次累計報關使用,但累計使用不得超過6次。國家對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采取臨時禁止進口或者進口數量限制措施的,自臨時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
  2.技術進出口備案登記制度
  《對外貿易法》規定,進出口屬于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商務部或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據此,我國對自由進出口技術的進出口實行合同登記制度。但需要指出的是,此種合同登記僅具有備案意義,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不以登記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3.關于技術進口合同的特別規定
  根據《技術進出口條例》,技術進口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或者有權轉讓、許可者。技術進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條款:
  (1)要求受讓人接受并非技術進口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或者服務;
  (2)要求受讓人為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技術支付使用費或者承擔相關義務;
  (3)限制受讓人改進讓與人提供的技術或者限制受讓人使用所改進的技術;
  (4)限制受讓人從其他來源獲得與讓與人提供的技術類似的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5)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的渠道或者來源;
  (6)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產品的生產數量、品種或者銷售價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利用進口技術生產產品的出口渠道。
  4.配額和許可證制度
  (1)貨物進出口配額和許可證
  根據《貨物進出口條例》的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進(出)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進(出)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2)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制度
  我國對屬于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進(出)口。
  五、國際服務貿易
  我國對于國際服務貿易不實行統一的備案登記制,而是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分別予以管理。
  六、對外貿易秩序與對外貿易調查
  (一)對外貿易秩序
  《對外貿易法》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違者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有此種違法行為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商務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二)對外貿易調查的內容和形式
  1.為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商務部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1)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2)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壁壘;(3)為確定是否應當依法采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4)規避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5)對外貿易中有關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6)為貫徹對等原則(任何國家或地區在貿易方面對我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我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7)為處理上述以侵犯知識產權、濫用知識產權、壟斷、不正當競爭等方式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行為,需要調查的事項;(8)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
  《對外貿易法》規定,啟動對外貿易調查,由商務部發布公告。調查可以采取書面問卷、聽證會、實地調查、委托調查等方式進行;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處理裁定,并發布公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對外貿易調查給予配合、協助。商務部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對外貿易調查時,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下面以對外貿易壁壘調查為例,對于對外貿易調查的內容、形式和程序加以說明。與對外貿易救濟措施有關的調查問題,在下文“對外貿易救濟”部分一并討論。
  (三)對外貿易壁壘調查
  1.外國(地區)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貿易壁壘:
  (1)違反該國(地區)與我國共同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或者未能履行與我國共同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規定的義務。
  (2)造成下列負面貿易影響之一:①對我國產品或者服務進入該國。(地區)市場或者第三國(地區)市場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礙或者限制;②對我國產品或者服務在該國(地區)市場或者第三國(地區)市場的競爭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③對該國(地區)或者第三國(地區)的產品或者服務向我國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礙或者限制。
  2.商務部可以應申請人的申請立案,在其認為必要時也可自行立案,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3.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可以決定中止調查并發布公告:
  (1)被調查國(地區)政府承諾在合理期限內取消或者調整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2)被調查國(地區)政府承諾在合理期限內向我國提供適當的貿易補償;
  (3)被調查國(地區)政府承諾履行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的義務;
  (4)商務部認為可以中止調查的其他情形。
  被調查國(地區)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內履行上述第(1)至(3)項承諾的,商務部可以恢復調查;商務部根據上述第(4)條決定中止調查的,在該情形消除后亦可恢復調查。
  4.應申請人的請求,商務部可以終止調查程序,除非認為終止調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務部應當終止調查并發布公告:
  (1)被調查國(地區)政府已經取消或者調整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2)被調查國(地區)政府已經向我國提供適當的貿易補償;
  (3)被調查國(地區)政府已經履行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的義務。
  5.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可以終止調查并發布公告:
  (1)申請人在調查中不提供必要的合作;
  (2)商務部認為可以終止調查的其他情形。
  七、對外貿易救濟
  (一)反傾銷措施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傾銷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反傾銷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1.基本概念
  (1)“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國市場。
  (2)“損害”是指傾銷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3)“國內產業”是指中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可以排除在國內產業之外。
  (4)“同類產品”是指與傾銷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傾銷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2.反傾銷調查
  (1)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并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應當通知有關出口國(地區)政府。
  (2)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傾銷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傾銷調查。
  (3)在特殊情形下,商務部雖未收到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傾銷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可以自行決定立案調查。
  (4)立案調查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商務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5)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就傾銷、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并予以公告。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在作出終裁決定前,應當由商務部將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關系方。反傾銷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并由商務部予以公告:①申請人撤銷申請的;②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傾銷、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③傾銷幅度低于2%的;④傾銷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于可忽略不計的;⑤商務部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
  3.反傾銷措施
臨時反傾銷措施  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①征收臨時反傾銷稅;②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長至9個月。自反傾銷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 
價格承諾  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 
出口經營者違反其價格承諾的,商務部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傾銷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并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但違反價格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反傾銷稅  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傾銷稅。 
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不超過5年,但經商務部復審確定終止征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二)反補貼措施
  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給予的任何形式的專向性補貼,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反補貼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1.基本概念
  (1)“補貼”是指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統稱“出口國(地區)政府”)提供的并為接受者帶來利益的財政資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價格支持。
  (2)“損害”是指補貼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3)“國內產業”和“同類產品”的概念與反傾銷措施相同。
  2.反補貼調查與反補貼措施
  (1)反補貼調查在申請、啟動、實施、終止等方面的條件和程序與反傾銷調查基本相同。略有差異的是,《反補貼條例》規定的終止情形之一是“補貼金額為微量補貼”,而不是“幅度低于2%”;還有一種終止情形是“通過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磋商達成協議,不需要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該終止情形為反傾銷調查所無。
  (2)反補貼措施包括臨時反補貼措施,取消、限制補貼或者其他有關措施的承諾,以及反補貼稅,其具體內容和實施程序與反傾銷措施基本相同。略有差異的是,臨時反補貼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補貼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不得延長。
  (三)保障措施
  1.根據《保障措施條例》的規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是指進口產品數量的絕對增加或者與國內生產相比的相對增加。
  2.與國內產業有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保障措施條例》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書面申請;商務部應當及時對申請進行審查,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
  3.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可以作出初裁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終裁決定,并予以公告。有明確證據表明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不采取臨時保障措施將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時,商務部可以作出初裁決定,并采取臨時保障措施。臨時保障措施采取提高關稅的形式。臨時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自臨時保障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200天。
  4.終裁決定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關稅、數量限制等形式。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5.采取數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進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個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進口量,但有正當理由表明為防止或者補救嚴重損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數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6.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不超過4年。但在任何情況下,一項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及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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