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征稅收入
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于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后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
國家投資,是指國家以投資者身份投入企業、并按有關規定相應增加企業實收資本(股本)的直接投資。
二、專項用途的財政性資金
1.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1)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
(2)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3)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2.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3.企業將符合上述第1條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后,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應稅收入總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另外,企業取得的不征稅收入,應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理,凡未按照上述規定進行管理的,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企業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管理辦法
為規范企業政策性搬遷的所得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執行范圍僅限于企業政策性搬遷過程中涉及的所得稅征收管理事項,不包括企業自行搬遷或商業性搬遷等非政策性搬遷的稅務處理事項。
(一)政策性搬遷
1.企業政策性搬遷,是指由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導下企業進行整體搬遷或部分搬遷。
企業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關文件證明資料的,屬于政策性搬遷:
(1)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3)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4)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2.企業應按本辦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遷過程中涉及的搬遷收入、搬遷支出、搬遷資產稅務處理、搬遷所得等所得稅征收管理事項,單獨進行稅務管理和核算。
不能單獨進行稅務管理和核算的,應視為企業自行搬遷或商業性搬遷等非政策性搬遷進行所得稅處理,不得執行本辦法規定。
(二)搬遷收入
1.企業的搬遷收入,包括搬遷過程中從本企業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單位)取得的搬遷補償收入,以及本企業搬遷資產處置收入等。
2.企業取得的搬遷補償收入,是指企業由于搬遷取得的貨幣性和非貨幣性補償收入。具體包括:
(1)對被征用資產價值的補償;
(2)因搬遷、安置而給予的補償;
(3)對停產停業形成的損失而給予的補償;
(4)資產搬遷過程中遭到毀損而取得的保險賠款;
(5)其他補償收入。
3.企業搬遷資產處置收入,是指企業由于搬遷而處置企業各類資產所取得的收入。
企業由于搬遷處置存貨而取得的收入,應按正常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進行所得稅處理,不作為企業搬遷收入。
(三)搬遷支出
1.企業的搬遷支出,包括搬遷費用支出以及由于搬遷所發生的企業資產處置支出。
2.搬遷費用支出,是指企業搬遷期間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安置職工實際發生的費用、停工期間支付給職工的工資及福利費、臨時存放搬遷資產而發生的費用、各類資產搬遷安裝費用以及其他與搬遷相關的費用。
3.資產處置支出,是指企業由于搬遷而處置各類資產所發生的支出,包括變賣及處置各類資產的凈值、處置過程中所發生的稅費等支出。
企業由于搬遷而報廢的資產,如無轉讓價值,其凈值作為企業的資產處置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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