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冰在北京鏈家撮合下與任霞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任霞收到首期房款后,向劉冰交付房屋和房屋使用說明書:收到二期房款后,將房屋過戶給劉冰。”劉冰交納首期房款后,任霞交付房屋但未立即交付房屋使用說明書。劉冰以此為由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而拒不支付二期房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確的?( )
A. 劉冰的做法正確,因任霞未完全履行義務
B. 劉冰不應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而應行使不安抗辯權,因任霞有不能交付房屋使用說明書的可能性
C. 劉冰可主張解除合同,因任霞未履行義務
D. 劉冰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因甲的付款義務與任霞交付房屋使用說明書不形成主給付義務對應關系
參考答案:D
參考解析:《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此條是關于先履行抗辯權的規定。這里提到的“債務”,首先應為主給付義務。但在從給付義務的履行與合同目的的實現具有密切關系時,應認為它與主給付義務之間有牽連關系,可產生先履行抗辯權。本案中,交付房屋為主給付義務,交付房屋使用說明書為從給付義務,且該從給付義務的履行與合同目的的實現沒有密切關系。因此,劉冰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辯權。選項B錯誤。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者是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本案中,劉冰先交付首期房款,任霞交付房屋和房屋使用說明書,后劉冰再交付二期房款,任霞將房屋過戶給劉冰。劉冰以任霞未立即交付房屋使用說明書為由拒絕支付二期房款,在此順序中,劉冰是后履行義務一方,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選項C錯誤。《合同法》第 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任霞未向劉冰交付房屋使用說明書,不構成對主要債務的不履行。因此,劉冰不能主張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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