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諾者對被侵害的法益具有處分權限。對于國家、公共利益與他人利益,不存在被害人承諾的問題,故只有被害人承諾侵害自己的法益時,才有可能排除犯罪的成立。但即使是承諾侵害自己的法益時,也有一定的限度。
2.承諾者必須對所承諾的事項的意義、范圍具有理解能力。
3.承諾必須出于被害人的真實意志,戲言性的承諾、基于強制或者威壓作出的承諾,不排除犯罪的成立。
4.必須存在現實的承諾。注意:現實中沒有被害人的承諾,但如果被害人知道事實真相后當然會承諾,在這種情況下,推定被害人的意志所實施的承諾,但如果被害人知道真相后當然會承諾,在這種情況下,推定被害人的貴重財產,闖入屋內搬出貴重物品的行為,就是基于推定的承諾的行為。基于推定承諾所實施的行為,符合一定條件的,也排除犯罪的成立。
5.承諾至遲必須存在于結果發生時,被害人在結果發生前變更承諾的,則原來的承諾無效。事后承諾不影響行為成立犯罪;否則國家的追訴權就會受被害人意志的任意左右。
6.經承諾所實施的行為不得超出承諾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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