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私武器、彈藥罪的概念與特征
走私武器、彈藥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走私武器、彈藥的行為。
1.走私對象為武器、彈藥。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根據有關規定,走私仿真武器,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刑事責任。但由于仿真武器與真正的武器有別,而本罪的法定刑相當高,故本罪中的武器不包括仿真武器,對走私仿真武器情節嚴重的,可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論處。
2.客觀上實施了違反海關法規的走私行為。本罪的走私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1)未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不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非法運輸、攜帶武器、彈藥進出國(邊)境;(2)雖然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國(邊)境,但采取隱匿、偽裝、假報等欺騙手段,逃避海關監管、檢查,非法盜運、偷帶或者非法郵寄武器、彈藥;(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武器、彈藥;(4)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武器、彈藥;(5)與走私武器、彈藥的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
3.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已滿16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4.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武器、彈藥,但故意走私。過失不成立本罪。
(二)走私武器、彈藥罪的認定
走私武器、彈藥的行為,可能同時觸犯非法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罪,由于刑法將走私行為作了特別規定,走私行為包含了運輸、郵寄、儲存等行為,所以,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彈藥罪的構成要件的,不再認定為非法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罪;但是,行為人走私武器、彈藥進境后,又非法出售的,應另成立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此外,根據刑法第157條第2款的規定,對以暴力、脅迫方法抗拒緝私的,應認定為兩罪,即走私武器、彈藥罪和妨害公務罪,實行數罪并罰。
(三)走私武器、彈藥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51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本罪的處罰應分三種情況適用不同的法定刑:
1.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即情節嚴重的情形),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走私軍用槍支1支或者軍用子彈50發以上不滿100發的;(2)走私非軍用槍支5支以上不滿10支或者非軍用子彈500發以上不滿1000發的;(3)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下述情節較輕的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2.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于“情節較輕”:(1)走私軍用子彈10發以上不滿50發的;(2)走私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不滿5支或者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不滿500發的;(3)走私武器、彈藥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其他犯罪等惡劣情節的。
3.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1)走私軍用槍支2支以上或者軍用子彈100發以上的;(2)走私非軍用槍支10支以上或者非軍用子彈1000發以上的;(3)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情節嚴重的數量標準的;(4)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情節嚴重的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此外,走私其他武器、彈藥的,參照上述量刑標準處罰。走私成套槍支散件的,以走私相應數量的槍支計;走私非成套槍支散件的,以每30件為1套槍支散件計。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