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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學》——搶奪罪

來源:233網校 2009年1月14日
  (一)搶奪罪的概念與特征
  搶奪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對財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搶奪行為是直接奪取財物的行為,即直接對財物實施暴力。行為人在被害人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搶的情況下實施搶奪行為,被害人可以當場發覺但通常來不及抗拒。刑法理論上通常所說的“公然”奪取即是此意。搶奪行為不必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面前實施,相反完全可能在僅有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場所實施。搶奪的對象僅限于他人占有的動產,而且應是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如果搶奪財物的數額不大,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如果可能奪取的財物數額較大,具有嚴重情節的,則可以按搶奪未遂論處。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侵害公私財產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還具有不法所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二)搶奪罪與搶劫罪的區別
  搶奪行為只是直接對物使用暴力(對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對被害人行使暴力;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時,被害人來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壓制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脅迫不敢抗拒。這是搶奪罪與搶劫罪的關鍵區別。即使行為人奪取財物的行為,使被害人跌倒摔傷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搶劫罪;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需要研究的是,如何認定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行為性質。德國、日本等國刑法沒有規定搶奪罪,對這種行為均認定為搶劫罪。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對這種行為仍應認定為搶奪罪,并從重處罰。但本書認為,對這種行為的性質不宜一概而論,關鍵取決于利用行使的機動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否具有對人暴力或精神強制的性質。如果得出肯定結論,則應認定為搶劫罪。此外,行為人利用行駛的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導致被害人跌倒后,繼續利用機動車拖拉被害人,迫使其放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三)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
  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在本書看來,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有三個方面的問題需要討論:本規定的性質;兇器的含義與認定;攜帶的含義與認定。
  1.本規定屬于法律擬制,而非注意規定。即只要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的,就以搶劫罪論處,而不要求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首先,雖然刑法同時規定了搶劫罪與搶奪罪,但對于這兩個犯罪的區別,刑法完全沒有必要設置注意規定。其次,刑法所規定的是“攜帶”兇器搶奪,攜帶兇器與使用兇器具有原則區別;易言之,攜帶兇器搶奪原本并不符合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如果沒有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司法機關對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只能認定為搶奪罪。在這種情況下,刑法仍然規定對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以搶劫罪論處,就說明本款屬于法律擬制,而非注意規定。之所以設立該規定,是因為搶奪行為雖然是乘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但被害人當場就會發現被搶奪的事實,而且在通常情況下會要求行為人返還自己的財物;而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客觀上為自己抗拒抓捕、窩藏贓物創造了便利條件,再加上主觀上具有使用兇器的意識,使用兇器的蓋然性非常高,從而導致其行為的危害程度與搶劫罪沒有實質區別。
  2.兇器的含義與認定。所謂兇器,是指在性質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殺傷他人的器物。兇器必須是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與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僅具有毀壞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殺傷他人機能的物品,不屬于兇器。例如,行為人為了盜竊財物而攜帶的用于劃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稱為兇器。兇器分為性質上的兇器與用法上的兇器。性質上的兇器,是指槍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性質上的兇器無疑屬于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兇器。用法上的兇器,是指從使用的方法來看,可能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時不是兇器;但用于或準備用于殺傷他人時則是兇器。問題在于:在何種情形下,可以將具有殺傷力的物品認定為兇器?對此,應綜合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1)物品的殺傷機能的高低。某種物品的殺傷機能越高,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越大。因此,行為人使用的各種仿制品,如塑料制成的手槍、匕首等,雖然在外觀上與真實的兇器一樣,但由于其殺傷他人的物理性能較低,不能認定為兇器。(2)物品供殺傷他人使用的蓋然性程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是否屬于違法犯罪人通常用于違法犯罪的兇器。如果得出肯定結論,則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性大。另一方面,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于殺傷他人的蓋然性程度。這一點與“攜帶”的認定密切相關。(3)根據一般社會觀念,該物品所具有的對生命、身體的危險感的程度。當不具有持有資格的人持有槍支時,一般人會產生很強的危險感。但是,并非具有殺傷機能的物品都是兇器,物品的外觀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汽車撞人可能導致瞬間死亡,但開著汽車搶奪的,難以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這是因為一般人面對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駛的汽車時不會產生危險感。(4)物品被攜帶的可能性大小。即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馬路上通行時,是否攜帶這種物品。換言之,根據一般人的觀念,在當時的情況下,行為人攜帶兇器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馬路上行走時,不會攜帶菜刀、殺豬刀、鐵棒、鐵錘、斧頭、鋒利的石塊等;攜帶這些物品搶奪的,理當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
  3.攜帶的含義與認定。所謂攜帶,是指在從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窒以外的場所,將某種物品帶在身上或者置于身邊附近,將其置于現實的支配之下的行為。攜帶是持有的一種表現形式。持有只要求是一種事實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為人可以時時刻刻地現實上予以支配;攜帶則是一種現實上的支配,行為人隨時可以使用自己所攜帶的物品。手持兇器、懷中藏著兇器、將兇器置于衣服口袋、將兇器置于隨身的手提包等容器中的行為無疑屬于攜帶兇器。此外,使隨從者實施這些行為的,也屬于攜帶兇器。例如,甲使乙手持兇器與自己同行,即使由甲親手搶奪丙的財物,也應認定甲的行為是攜帶兇器搶奪。攜帶行為通常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事先準備好了兇器,出門后便一直攜帶,然后伺機搶奪;二是行為人在搶奪之前于現場或現場附近獲得兇器(如撿起路邊的鐵棒等),然后乘機搶奪。
  本書認為,攜帶兇器應具有隨時可能使用或當場能夠及時使用的特點,即具有隨時使用的可能性。但是,不要求行為人顯示兇器(將兇器暴露在身體外部),也不要求行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攜帶著兇器。因為從用語來看,攜帶(物品)—詞并不具有顯示、暗示物品的含義;從構成要件符合性方面來看,顯示或者暗示自己攜帶兇器進行搶奪的行為,本身“可能”完全符合普通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從實質上看,這種行為比當場揚言以進行暴力威脅的搶劫行為,在危害程度上有過之而無不及。如果將攜帶兇器搶奪限定為必須顯示或者暗示自己攜帶著兇器而搶奪,刑法第267條第2款就喪失了法律擬制的意義,而成為注意規定。再者,搶奪行為表現為乘人不備而奪取財物,既然是“乘人不備”,通常也就沒有顯示或者暗示兇器的現象。基于同樣的理由,攜帶兇器更不要求行為人使用所攜帶的兇器。如果行為人使用所攜帶的兇器強取他人財物,則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行為人在攜帶兇器而又沒有使用兇器的情況下搶奪他人財物的,才應適用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所謂沒有使用兇器,應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沒有針對被害人使用兇器實施暴力;二是沒有使用兇器進行脅迫。如果行為人攜帶兇器并直接針對財物使用兇器進而搶奪的,則仍應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例如,行為人攜帶管制刀具尾隨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時,使用管制刀具將他人背著的背包帶劃斷,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財物的,應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而不能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
  攜帶兇器也是一種主客觀統一的行為。由于性質上的兇器屬于違禁品,故攜帶者通常具有使用的意識,不會產生認定上的困難。而用法上的兇器是可能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如果行為人已經使用所攜帶的菜刀、鐵棒、石塊等殺傷他人或者威脅他人,這些物品肯定屬于兇器。但如上所述,在攜帶兇器搶奪的場合,行為人并沒有使用所攜帶的物品;要認定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屬于兇器,還得從主觀方面加以認定,即要求行為人具有準備使用的意識。準備使用的意識應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在搶奪前為了使用而攜帶該物品。二是行為人出于其他目的攜帶可能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在現場意識到自己所攜帶的兇器進而實施搶奪行為。反之,如果行為人并不是為了違法犯罪而攜帶某種物品,實施搶奪時也沒有準備使用的意識,則不宜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
  (四)搶奪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67條的規定,犯搶奪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前述司法解釋,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如下:(1)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2)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3)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3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搶奪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搶奪罪從重處罰:(1)搶奪殘疾人、老年人、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的財物的;(2)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款物的;(3)1年內搶奪3次以上的;(4)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搶奪公私財物,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上述司法解釋還指出,搶奪公私財物雖然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刑法第37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免予刑事處罰:(1)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屬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2)主動投案、全部退贓或者退賠的;(3)被脅迫參加搶奪,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4)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但本書認為,刑法第37條所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僅限于刑法明文規定的可以或者應當免予刑罰處罰的情形,否則與刑法第63條相沖突。故該解釋的合理性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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