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緩刑制度(72條—77條)
1、緩刑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地暫緩執(zhí)行(不執(zhí)行)。其適用的條件:
(1)對象條件:原判刑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2)根本性條件:根據其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認為使用緩刑不至于危害社會;
(3)限制性條件:犯罪分子不得是累犯;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如果被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這說明,緩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
2、緩刑的考驗期:
(1)有期徒刑緩刑的考驗期:原判刑期≤考驗期限≤5年(但同時不少于1年);
(2)拘役緩刑的考驗期:原判刑期≤考驗期限≤1年(但同時不少于2個月);
3、緩刑犯的考察(即緩刑犯所應遵守的法定義務):同下面要講的假釋作比較
4、緩刑的法律后果:
(1)成功的緩刑→不存在累犯的前提;考試大
(2)失敗的緩刑——被撤銷的緩刑(三種情形以及處理方式:①嚴重犯規(guī),②發(fā)現漏罪,③又犯新罪)。
另外,關于漏罪或新罪發(fā)現的時間與撤銷的關系問題。 →與假釋完全相同
緩刑考驗期內發(fā)現漏罪:撤消緩刑,沒過追訴時效的要數罪并罰;
緩刑考驗期外發(fā)現漏罪:漏罪沒過追訴時效的,則只對漏罪單獨定罪處罰;
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無論何時發(fā)現都要撤消緩刑,沒過追訴時效的要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