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教唆犯 →煽動是針對不特定人,教唆是針對特定人
1、教唆犯的成立:
(1)教唆主體合格:被教唆者能獨立承擔刑事責任;否則成立間接正犯。
(2)教唆行為:引起他人(本來沒有)的犯罪故意;考試大
如果教唆行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進而實施被教唆的犯罪行為,即教唆行為與被教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則教唆行為與被教唆人的犯罪行為構成共同犯罪,該教唆犯便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簡稱為共犯教唆犯。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教唆行為,但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在教唆犯只有一人的情況下,則無共同犯罪可言,該教唆犯就是單獨教唆犯。
教唆行為必須是唆使他人實施較為特定犯罪的行為,讓他人實施所謂不特定犯罪的,難以認定為教唆行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較為特定的犯罪,即使該犯罪的對象還不存在,而是以出現對象為條件的,也不失為教唆行為。例如,教唆懷孕婦女在分娩后殺死嬰兒的,也成立教唆行為。另一方面,教唆行為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就具體的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等做出指示。
(3)教唆故意。過失教唆不按犯罪處理
未遂的教唆,是指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實施不可能既遂的犯罪行為。教唆者在實施教唆行為時就認識到,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決意后實行犯罪的結局只能是未遂,不可能是既遂。例如,甲將一把沒有裝上子彈的手槍交給乙,指示乙當場開槍殺害丙,乙接受教唆開槍射擊,因沒有子彈而未能致丙死亡。
本書的初步看法是,既然故意犯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那么,如果能夠肯定教唆者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而且被教唆的人所實施的行為絕對不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則不宜認定為犯罪。但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所實施的行為仍然具有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就不能否認教唆者具有犯罪故意,應以教唆犯論處。還要考慮到的是,是否指示犯罪方法以及指示何種犯罪方法,并不影響教唆犯的成立;教唆行為的實質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而將實施犯罪的具體問題交由被教唆的人決定;在被教唆的人產生了犯意的情況下,即使教唆犯原本指示的是難以甚至不能導致結果發生的方法,但被教唆者完全可能改變方法直至發生結果。在這種情況下,不得免除教唆犯的刑事責任。
2、教唆犯的認定:
教唆犯的情況較為復雜,認定教唆犯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對教唆犯,應當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籠統定教唆罪。如教唆他人犯搶劫罪的,定搶劫罪;教唆他人犯放火罪的,定放火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對被教唆的罪產生誤解,實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時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圍,教唆犯只對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2)當刑法分則條文將教唆他人實施特定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時,對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應依照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定罪,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教唆犯的規定(參見刑法第104條第2款)。
(3)間接教唆的,也按所教唆的罪定罪。間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況。例如,甲教唆乙,讓乙教唆丙實施搶劫罪,甲的行為便是間接教唆。國外刑法往往明文規定處罰間接教唆者,我國刑法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事實上肯定了其可罰性。因為“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行為本身也是犯罪行為,故教唆他人實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基于這一理由,再間接教唆的,也成立教唆犯。
(4)教唆犯教唆他人實施幾種較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種犯罪時,對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體實施的犯罪定罪。例如,甲教唆乙對丙實施財產犯罪,言明使用盜竊、搶奪、詐騙、搶劫方法均可。如果乙實施了盜竊罪,則對甲也定盜竊罪;如果乙實施了搶奪罪,則對甲亦定搶奪罪。問題是,如果乙沒有實施上述犯罪,對甲應如何處理? 聯系刑法第2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不認定為犯罪,似乎造成定罪的不協調。如果認定甲的行為構成犯罪,也只能認定為其中最輕的犯罪。但是,如果認定為輕罪時,也必須以輕罪不要求發生危害結果為前提。
3、教唆犯的處罰:
(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注意:有多個教唆犯情況下,也會有教唆的從犯;教唆從犯者以從犯論
(2)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重處罰
(3)理論上的教唆未遂:適用《刑法》第29條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沒有實行)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實際是犯罪預備的特殊法條)”
具體分為四種情況:
①被教唆人拒絕教唆犯的教唆的;
②被教唆人雖然接受了教唆,但是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
③被教唆人實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為所致;
④被教唆者所實施的犯罪與教唆的性質不同。
(4)部分犯罪共同中的教唆犯:如甲教唆乙盜竊,乙轉化為搶劫的。根據部分犯罪共同說,只要被教唆的罪,在規范意義上包含了教唆犯所教唆之罪,那么,教唆犯與被教唆犯性質重合的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對此種教唆犯不適用《刑法》第29條第2款。――也就是說這種情況下不認定為理論上的“教唆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