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國刑法規定的共犯人及其刑事責任部分行為,全部責任
1、主犯及其刑事責任:→首要分子并不都是主犯
一、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不論其是否參與、策劃甚至知悉);二、對其他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主犯的認定:引起犯意起決定作用,犯罪結果出現起決定作用
2、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從犯:從犯的作用或者是起輔助作用的.或者是起次作用的,前者即幫助犯,后者即次要的實行犯.可見實行犯也并非一律是主犯,也有屬于從犯的可能的(主要看作用是否為次要的) 從犯的處罰原則: 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
附:刑法中明確規定的為特定犯罪提供資助、協助等幫助行為但不作為共同犯罪論處的情形:①、向背叛國家、分裂國家、武裝叛亂、暴亂顛覆國家政權等犯罪活動進行資助行為的,直接單獨定性為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107條):②、向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犯罪行為提供資助的行為,直接以資助恐怖活動罪(修正后的第120條之一):③、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直接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論處(第358條第3款);(但需要注意,并不是說這些犯罪的內容都是相關犯罪的幫助行為,存在不是共犯的其他幫助行為)。④特殊: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即使沒有此罪也不按共犯處理。
附:教唆行為單獨規定為犯罪行為: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教唆他人吸毒罪;引誘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妨害作證罪。
3、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一是脅從犯僅包括被脅迫而參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誘騙而參加犯罪的情形;
二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并非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選擇的自由,否則,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而不負刑事責任;
三是脅從犯的處罰原則,是“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