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認識錯誤問題:
包括法律認識錯誤與事實認識錯誤:
法律上的認識錯誤:
①如將有罪行為誤認為無罪行為 (在對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缺乏認識,不成立故意犯罪,只成立過失犯罪);
②將無罪行為誤認為有罪行為 (幻覺犯);
③罪行定性與處罰輕重的誤認,一般不影響定性量刑。
事實上的認識錯誤包括對客體錯誤、行為對象錯誤(構成要件之對象錯誤、非構成要件之對象錯誤)、手段或工具錯誤以及因果關系錯誤。對于前三者,基本上遵循這樣的一條線索來處理: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如果有,則或者是犯罪既遂或者是犯罪未遂;如果沒有犯罪故意,則或者是過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而對于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不影響定性量刑。
1、具體事實認識錯誤:指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和客觀行為的誤差沒有超出同一個犯罪構成
①對象錯誤(客體沒有錯誤):指行為人誤把甲對象當作乙對象加以侵害,而甲對象與乙對象體現相同的法益,行為人的認識內容與客觀事實仍屬同一犯罪構成的情況。例如,行為人本欲殺甲,黑夜里誤將乙當作甲進行殺害。根據法定符合說,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是為了保護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護特定的甲或者特定乙的生命,因此,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想殺人,而客觀上又殺了人,那么就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既遂。
②打擊(對象)錯誤:也稱方法錯誤、打擊偏差,指由于行為本身的差誤,導致行為人所欲攻擊的對象與實際受害的對象不一致,但這種不一致仍然沒有超出同一犯罪構成。根據法定符合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的故意,客觀上的殺人行為也導致他人死亡,二者在刑法規定的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內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殺人既遂。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符合說也面臨著難題:行為人本欲殺甲,但因為行為差誤,同時導致甲與乙死亡的,應如何處理? 法定符合說中的數故意說認為,行為人對甲與乙都成立故意殺人既遂;本書贊成數故意說。但采取數故意說并不意味著成立數個故意殺人罪,因為只有一個行為,所以應按想象競合犯以一罪論處。
例如:張三想殺李四,向李四開槍,子彈穿過李四身體打死了站在李四身后的王五,李四重傷未死。對于王五的死亡,根據“法定符合說”,法律直接推定張三是間接故意。而不像“具體符合說”那樣考慮主觀上為過失。
③因果關系錯誤:指侵害的對象沒有錯誤,但造成侵害的因果關系的發展過程與行為人所預想的發展過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結果推后或者提前發生的情況。因果關系的錯誤主要有三種情況:即狹義的因果關系的錯誤、事前故意(德國學者Weber的概括的故意)與犯罪構成的提前實現。
狹義的因果關系的錯誤,是指結果的發生不是按照行為人對因果關系的發展所預見的進程來實現的情況。例如,甲以殺人的故意用刀刺殺乙,使乙受傷,但乙為血友病患者,因流血過多而死亡。再如,甲為了使乙溺死而將乙推入井中,但井中沒有水,乙摔死在井中。又如,甲以殺人故意向乙開槍射擊,乙為了避免子彈打中自己而后退,結果墜入懸崖而死亡。(因果關系錯誤不影響定性量刑,不影響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事前的故意,是指行為人誤認為第一個行為已經造成結果,出于其他目的實施第二個行為,實際上是第二個行為才導致預期的結果的情況。例如,甲以殺人故意對乙實施暴力(第一行為),造成乙休克后,甲以為乙已經死亡,為了隱匿罪跡,將乙扔至水中(第二行為),實際上乙是溺死于水中(事前故意的因果關系并未中斷,以故意犯罪的既遂論處。)
犯罪構成的提前實現,實際上是指提前實現了行為人所預想的結果。例如,甲準備使乙吃安眠藥熟睡后將其絞死,但未待甲實施絞殺行為時,乙由于安眠藥過量而死亡。再如,甲準備將乙的貴重物品搬至院墻外毀壞,但剛拿起貴重物品時,貴重物品從手中滑落而摔壞。要認定這種行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關鍵在于行為人在實施第一行為時,是否已經著手實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結論,則應認定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結論,則否認故意犯罪既遂。
2、抽象事實認識錯誤:指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和客觀行為的誤差超出了同一個犯罪構成
①對象錯誤(客體也錯誤),韓友誼直接稱為“客體錯誤”:指行為人誤把甲對象當作乙對象加以侵害,而甲對象與乙對象體現不同的法益,分屬不同的犯罪構成。例如,行為人本欲盜竊一般財物,卻誤將槍支當作一般財物進行盜竊。這種認識錯誤超出了犯罪構成的范圍。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盜竊財物)與現實所發生的事實(盜竊槍支)分別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
②打擊(客體)錯誤:指由于行為本身的差誤,導致行為人所欲攻擊的對象與實際受害的對象不一致,而且這種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構成。例如,行為人本欲射擊乙,但因沒有瞄準,而將乙身邊價值近萬元的寵物打死。同樣,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殺人)與現實所發生的事實(毀壞財物)分別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
抽象事實認識錯誤的判定標準:法定符合說認為,不同犯罪構成之間的錯誤原則上阻卻故意的成立或者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例如,行為人本欲殺害寵物但實際上卻致人死亡。根據法定符合說,行為人雖然具有毀壞財物的故意,但對人的死亡充其量是過失;如果故意毀壞財物罪不處罰未遂,那么,只能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反之,行為人本欲殺人但實際上卻打中了他人身邊的寵物。行為人具有殺人的故意與行為,行為也具有導致他人死亡的危險性,但客觀上沒有致人死亡;而過失毀壞財物不具有可罰性,故成立故意殺人未遂。法定符合說還認為,即使犯罪構成不同,但如果犯罪是同質的,那么,在重合的限度內,成立輕罪的故意既遂犯。
本書贊成法定符合說,主張在主客觀統一的范圍內認定犯罪。詳言之,不能僅根據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或僅根據行為的客觀事實認定犯罪,而應在故意內容與客觀行為相統一的范圍內認定犯罪。在重罪不處罰未遂的情況下,如果重罪與輕罪同質,則在重合的限度內成立輕罪的既遂犯。例如,出于盜竊財物的故意卻實際上盜竊了槍支時,行為人客觀上雖然實施了盜竊槍支的行為,但主觀上沒有盜竊槍支的故意,該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沒有統一起來,故不能認定為盜竊槍支罪;行為人具有盜竊罪的故意,也實施盜竊行為,槍支同時具有財產價值,因而可以評價為財物,于是,在盜竊罪的范圍內主客觀相統一了,故應認定為盜竊罪。再如,行為人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誤認為是遺忘物而據為已有。行為人雖然在客觀上實施的是盜竊行為,但主觀上僅具有侵占遺忘物的故意,故在盜竊罪的范圍內,主客觀并沒有統一起來;只有認定為侵占罪,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由此看來,對于抽象的事實錯誤(在重罪不處罰未遂的情況下),應當首先從輕罪的主觀認識或輕罪的客觀事實出發,然后再判斷有無與之相對應的客觀事實或主觀認識,從而得出正確結論。即如果主觀認識是輕罪,而客觀事實是重罪,則從主觀認識出發,判斷有無與之相對應的客觀事實,如有,則認定為輕罪的既遂犯;如果客觀事實是輕罪,而主觀認識是重罪,則從客觀事實出發,判斷有無與之相對應的主觀事實;如有,則認定為輕罪的既遂犯。但是,如果重罪處罰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輕罪的既遂犯,則應以重罪的未遂犯論處。例如,甲故意向乙開槍射擊,但因為沒有瞄準而導致丙輕傷。對此,應認定為故意殺人未遂,而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