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刑制度與追訴時效制度
(一)行刑機關及其執行范圍:
1、監獄、法院和公安機關(注意刑罰適用機關與刑罰執行機關是不同的概念);
2、執行范圍及其分工:執行的范圍不僅包括五種主刑四種附加刑,而且還包括各種刑罰適用制度,如緩刑制度、假釋制度、監外執行等的考察;執行分工方面掌握“兩個半主義”;
人民法院,是死刑立即執行、沒收財產、罰金的執行機關;公安機關是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機關;監獄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執行機關。
(二)減刑制度(78條—80條)
從減刑的方法與效果來看,減刑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這是刑種的變更;二是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減少,不能變更刑種;
對于死緩依法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雖然實質上減輕了刑罰,也可以說是一種特殊減刑,但不是刑法第78條規定的減刑;附加刑的減輕也不是刑法第78條規定的減刑
1、減刑的前提條件(減刑的對象):
只能對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人減刑。
對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減刑。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78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相應地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
2、減刑的根本性條件(即實質條件):“可以”減刑與“應當”減刑(酌定減刑與法定減刑)的根本性條件有所不同:
可以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立功或悔改之一就行了,不需要同時具備)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1)認罪服法;(2)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3)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4)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
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不應當一概認為是不認罪服法。
屬于具有“立功 表現”:(1)檢舉、揭發監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3)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4)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5)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事跡的。
應當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
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2)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3)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這種重大立功表現,也不以其他悔改表現為前提。
3、減刑的限度條件:
“細水長流”但最終又有一個硬性的限制——實際執行的最低期限:有期自由刑不少于原判刑期的一半、無期徒刑不少于10年;
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第2款之規定,死緩犯則不少于12年(不包括兩年考驗期限)。對假釋適用而言,無期徒刑犯實際執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實際執行原判刑期1/2以上者,方可適用假釋,但具有特殊情況的,也可以不受該最低實際執行期限限制,但必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如果原判為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依法適用假釋時,實際執行的最低刑期應根據上述最高法院法的《規定》第15條之要求,為12年(不包括兩年考驗期限)。
按張明楷的《刑法學》中的觀點,刑法78條第2款中規定的減刑限度一律是“實際執行”,而刑法81條中假釋限度,對有期徒刑規定的是“執行”,對無期徒刑規定的是“實際執行”,也就是說只有有期徒刑的假釋,先期的羈押可以折抵。
4、無期徒刑減刑的起算:
①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起算從“減刑之日”起。
②無期徒刑經過數次減刑的,實際執行不得少于10年,“實際執行”從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③由于無期徒刑是剝奪終身自由,故判決確定前的羈押時間不可能折抵刑期;由于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并不是“實際執行”,故羈押時間也不能計算在作為減刑、假釋前提條件的實際執行刑期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