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假釋制度 →附條件地提前釋放
1、假釋的條件:
(1)前提條件(對象條件):假釋只適用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人。
(2)根本性條件(實質條件);考試大
假釋只適用于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提前釋放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人。這是適用假釋的一個最重要條件。
注意:假釋不以立功為條件,根據監獄法的有關規定,如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假釋。
(3)限度條件(同減刑相一致,但同時尚有例外,經最高院核準,可以不受執行期限的限制);
根據刑法第81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人,實際執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釋。刑法條文針對有期徒刑使用的是“執行”一詞,針對無期徒刑使用了“實際執行”一語。前者因為是有期徒刑,包括判決前先行羈押而折抵的日期在內;后者因為是無期徒刑,不存在折抵問題,所以是“實際執行”。換言之,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如果是無期徒刑,實行執行10年的起始時間,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已經執行的刑期。
(4)禁止性條件;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釋。(注意:這里的10年以上指的是一罪在10年以上,不包括由于數罪并罰而導致執行刑在10年以上)
但對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 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最高法院1997年9月25日《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 的解釋》第8條之規定,可以適用假釋。
2、假釋的考驗期:
有期徒刑以剩余刑期為考驗期限、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10年;
3、假釋犯的考察(同管制犯、緩刑犯的考察相比較):①遵守法規、服從監督;②報告義務;③遵守會客規定;④不得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遷居;
刑法:管制、緩刑、假釋、剝奪政治權利,各自內容的相互比較
第三十九條 【管制期間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
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五十四條 【政治權利范圍】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七十五條 【緩刑期間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第八十四條 【假釋期間規定】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準。
對比刑事訴訟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第五十六條【取保候審期間的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五十七條【監視居住期間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4、假釋的法律后果:
(1)成功的假釋;
(2)失敗的假釋——被撤銷的假釋(三種情形以及處理方式:①嚴重犯規,②發現漏罪,③又犯新罪);→參見緩刑部分
5、緩刑與假釋的比較問題:作為刑罰制度社會化的典型體現,緩刑與假釋雖然適用的對象與適用的時機大相徑庭,但在制度的設計上具有許多相似性,如適用的根本性條件、對累犯禁止性、服刑人所遵守的法定義務、撤銷的情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