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為,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其構成特征是:
1.吸收犯必須具有數個犯罪行為。
2.吸收犯的數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吸收關系。
對于吸收犯,依照吸收行為所構成的犯罪處斷,不實行數罪并罰。
牽連犯與吸收犯的特殊情形【重要】
這些特殊規定可以概括為兩類:
第一,對有些情形,雖然法律也規定擇一罪論處,但該“一罪”是法律明確規定而無需也不能擅自選擇:
1.第171條第3款,偽造貨幣并出售、運輸的,偽造貨幣罪從重;
2.《貨幣犯罪解釋》第2條,購買假幣后又使用的,購買假幣罪從重;
3.第196條,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4.第229條,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并收受他人財物的,仍按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論處(但法定刑提高了);
5.第253條第2款,郵政工作人員私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從中竊取財物的,盜竊罪從重。
第二,對有些情形,法律則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1.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并利用該組織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第120條第2款);
2.實施第140條至148條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以及假藥等特定的偽劣產品犯罪行為,同時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的(“兩高”2001年4月9日《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
3.實施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脅的方法抗拒緝私的(第157條第2款);
4.為了實施保險詐騙犯罪,而故意造成財產損毀、被保險人死亡、殘疾或疾病等保險事故的(第198條第2款);
5.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之后,又實施非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傷害、強奸或侮辱等行為構成犯罪的(第241條第4款);
6.為實施其他犯罪(盜竊罪之外)而偷開機動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并將機動車輛據為己有或丟失的,以盜竊罪與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并罰(最高法《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
7.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并利用該組織實施其他罪行的(第294條第3款);
8.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并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奸、拐賣等犯罪行為的,或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罪行的(第318條第2款);
9.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并對被運送人有殺害、傷害、強奸、拐賣等犯罪行為的,或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罪行的(第321條第2款);
10.實施刑法第341條的犯罪,即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同時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的,以第341條之罪與妨害公務罪或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實行并罰(最高法《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
11.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賄賂又構成受賄罪的(最高法1998年4月6日《挪用公款罪解釋》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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