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又分為共同加害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
一、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加害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致使他人人身或財產受損的行為。共同加害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加害行為表現出如下的特征:
1、共同侵權行為的加害主體必須為兩人或兩人以上。單一的民事主體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自然人的共同侵權,也可以是法人的共同侵權,或者是自然人與法人的共同侵權。采集者退散
2、共同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之間有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這是一個新理論,也是司法解釋里采納的一個理論)
3、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是同一的。共同加害人的行為應該彼此聯系,造成統一的損害后果,如果各個行為人的行為分別造成不同的損害后果,則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4、共同侵權的行為是造成損害結果的共同原因。有的侵權行為是主要原因,有的是次要原因;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間接原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在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后,根據侵權原因的不同及行為對損害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在其內部進行責任分配。來源:www.examda.com
共同加害行為的行為人可以是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的人,如甲乙共同將丙打傷,也可以是其中一方是加害實施人,另一方是教唆、幫助人。所謂教唆,是指通過語言或行為,慫恿、利誘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教唆行為,是加害行為得以發生的主導原因,必然是行為人出于故意時行為。所謂幫助,是指通過提供工具、給予鼓勵的方式,從物質或精神上協助他人完成加害行為的人。幫助行為是侵權行為得以完成的輔助原因,其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是基于過失。無論是教唆行為還是幫助行為,均構成共同加害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48條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二、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共同實施可能導致他人權利受損的危險行為,造成丁損害后果,但不能確定實際侵害人的情形。如甲乙共同向空中拋擲石塊,導致丙受傷,經驗明丙的傷害是被一塊石塊擊中所致,但加害人與受害人均不能證明是甲還是乙的石塊將丙擊傷,甲乙二人的行為即是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雖與共同加害行為在行為特征上有所區別,但在行為性質上均是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對損害后果應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承擔確立共同危險行為,可以更充分地保護受害人,不會因實際加害人的無法確定而使受害人的權利無法得到救濟,同時也能更有效地遏制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具有如下的特點:
1、共同危險行為的實施主體為兩人或兩人以上。一人的行為不能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危險行為的主體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如甲企業生產由乙企業銷售的產品致人傷害,但不能確定該商品的缺陷是因為甲的生產環節所致,還是由于乙的保管不善所致,甲乙企業的行為就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2、加害人在一個相對明確的范圍之內,但不能判明。在共同危險行為發生的具體時間和空間范圍內,有可能實施侵權行為人的范圍是相對明確的,如建筑物中某單元高樓的花盆墜落致人損害,在不能確定誰家責任的情況下,該單元高層養花的住戶均為共同危險人。如果可能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具體范圍難以明確,就不能適用共同危險行為的規定追究責任。如夜晚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人逃逸,就難以將所有當晚行駛該路段的駕駛員確定為共同危險行為的實施人。
3、共同危險行為具有導致他人權利受損的危險,并且造成了致人損害的后果。共同危險行為不僅有使他人權利遭到損害的危險,而且這種危險已經轉化成了現實的損害后果。沒有損害后果的存在,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4、共同危險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造成損害后果的原因。雖然不能確定準確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不可分性,他們的共同危險行為連接成一個整體,共同成為損害后果發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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