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侵權問題本書共列舉了12個方面,具體如下:
一、職務侵權行為
《民法通則》第12l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21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
職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侵權行為的發生必須是執行職務所致。法人、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是代表或代理所在單位實施,因而應由其所在單位承擔民事責任。法人、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的行為如果與執行或履行職務無關,則不構成職務侵權。來源:www.examda.com
3、必須是執行職務中的不當行為。所謂不當行為,是指執行職務中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行為。例如濫用行政職權,違反法定程序,進行錯誤的拘留、逮捕等。如果是依法剝奪、限制公民、法人的某些利益則不構成侵權。
4、必須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損失。合法權益的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失。財產損失只限于直接財產損失,間接財產損失不在國家賠償范圍之列。人身損失主要是指對公民生命健康權和人身自由權的損害。
5、不當職務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考試大論壇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遭受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行為,可以要求賠償的范圍包括兩大類:
一是因行政違法行為要求的行政賠償;
二是與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有關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要求的刑事賠償。
這兩類屬于國家賠償范圍,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不能適用普通民事賠償程序。
二、雇傭活動或雇傭關系中的侵權行為
(一)關于雇員致人損害的問題
1、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指非故意的情況下);來源:www.examda.com
2、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是指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
3、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這也是指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
4、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
5、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二)、關于雇員自身受害問題
1、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3、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前述規定。
5、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5、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于以支持。
(由上述可知,雇用關系顯然在處理上不同于勞動關系。)
三、幫工活動中的侵權行為
第一種情形:
1、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3、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種情形:
1、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3、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4、第三人不能自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此處與雇傭有所區別,即前面是連帶責任,此處明確是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只在第三人無力賠償時才給予適當的賠償。)
四、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該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
1、生產或銷售了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產品。即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或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2、不合格產品造成了他人財產、人身損害。這里所指的他人財產,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至于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害,購買者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求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而非產品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購買者、消費者,也可以是購買者、消費者之外的第三人。
3、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上存在因果關系。損害事實應當是由缺陷產品所致,否則生產者或銷售者不承擔責任。
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產品制造者與銷售者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即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后,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后,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但是,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對產品質量不合格負有責任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在向受害者賠償后有權向運輸者、倉儲者要求賠償。
產品生產者的免責事由有三項:
其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其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其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
同時法律規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失造成損害的,可以減輕生產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一個免責、一個減輕,本部分的內容應與經濟法里的新產品質量法結合起來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