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的修改主要集中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刪去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規定,二是對再審程序作了大幅修改,三是完善了執行措施,加大了執行力度,將有利于緩解現實中申訴難和執行難的現象。
一、刪去了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主要是因為《企業破產法》的出臺和實施,此章規定已無多大意義。
二、關于再審
1、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方式
第一百七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指向明確為上一級人民法院,刪去了“原審人民法院”。這項規定從制度層面上減少了原審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推諉的情形,有利于保證對再審案件的審查,更加有利于當事人。
2、明確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具體事由
修改后的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了13種情形和一條兜底條款,使當事人明確在什么情形下可提起申訴,有效地緩解了申訴難的現象。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一)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與原民訴法的規定相比,主要細化了違反法定程序規定的情形。再審程序在司考中的地位一直比較重要,大幅度的修改必定成為考察的重點,務必引起注意。
3、法院的審查程序
修改后增加了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修改后的第一百八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由此可以得知,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不能由基層人民法院再審,均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但是,最高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則有可能由基層人民法院再審。
另外,修訂了對不符合再審情形的處理,《民訴意見》第206條規定,對不符合再審情形的,用通知書駁回申請。而修改后的民訴法規定,對不符合情形的,用裁定駁回申請。
4、當事人再審申請的提出期限
原則上仍是兩年,但是有兩種情形不受兩年的限制,即二年后,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5、檢察院再審抗訴
人民檢察院再審抗訴的情形也隨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而擴大。
并且明確了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應當進行再審的情形時抗訴的程序,即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
檢察院因證據相關原因提起抗訴的案件,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也就是此種情形下,基層人民法院可進行再審。注意,當事人申請再審時,再審法院必須是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排除了基層人民法院。
三、執行程序
1、執行管轄
原規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修改為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新增加了一條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首先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法院從一家擴大到了兩家;其次,為了更有力地保障執行的開始和進行,又規定了上級人民法院對執行法院的監督。
2、執行異議
新增加了兩條,賦予了當事人提出書面異議的權利,并且人民法院負有審查的義務,審查之后,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執行行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3、執行中案外人異議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與原《民訴法》“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的規定相比,增強了可操作性與確定性。并且刪掉了理由成立時,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的規定,也就是說,不需要院長的批準,只需要執行人員的初步審查,理由成立,即可裁定中止執行。這里的中止執行只能針對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標的,不能中止其他標的的執行。而且,對該裁定不服的,不能提起復議,當事人、案外人如果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審判監督程序辦理;如果認為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4、設立執行機構的法院
原民訴法規定只有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修改后的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即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院也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執行機構,這也是為了和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相適應。
5、申請執行期限
將申請執行的期間統一規定為二年,取消了自然人、法人的不同期限。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期限的起算點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6、強制執行措施
新規定了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7、被執行人的財產報告義務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
8、對被執行人的懲罰措施以及執行聯動機制
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9、對不協助執行的單位、個人的處罰
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單位,可以罰款,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對個人的最高罰款金額從人民幣一千元提高到人民幣一萬元。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由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提高到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